(2015)济民申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马昭水与张从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昭水,张从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昭水,××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从锋(曾用名张从峰),××族。再审申请人马昭水因与被申请人张从锋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昭水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购买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申请人多次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申请人不帮助办理,也不提供小莲的信息,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的损失。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小莲的住址及买房情况,法院并没有调查。综上,马昭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是知情的,其与张从锋签订的卖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申请人虽主张因房屋不能过户应由张从锋进行赔偿,但张从锋对于申请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明中“如果在2010年3月之前,不能交清房产证等一切证件,按2010年房价退还全部现金”不予认可,并认为该部分系申请人事后添加。现申请人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张从锋提出异议的部分系和该证明的其它部分属于同一时间所形成,故申请人要求张从锋返还房款并按照2010年房价退还全部现金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申请人应按照房屋的评估价格交纳诉讼费及评估费。综上,二审判决并无不当。马昭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昭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岳瑞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