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37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景飞与宋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景飞,宋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3736-2号申请执行人于景飞,居民。被执行人宋云,居民。申请执行人于景飞与被执行人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景飞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财产,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工资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邳民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彭 松执行员 纪祥超执行员 郭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