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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宋某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川井服务区加油站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刘某,女,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海流图镇新区加油站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玉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现双方已分居五个多月,前一段时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家中的电视机、洗衣机等贵重物品搬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购买的铃木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床一张,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茶几一件归原告所有;结婚时被告娘家陪嫁的电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归被告所有;同时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衣服钱,10000元首饰钱;依法分割30000元存款,每人1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经常不回家,说他外面有人。还威胁我如果我不同意离婚,他见一次打一次,把我打成内伤。家里的摩托车、洗衣机、电视机都是我婚前购买的,只是摩托车的户是原告的名字。电视柜、电风扇是婚后购买的,钱是我付的。我现已搬走了电视机、洗衣机、电视柜、电风扇、电冰箱、微波炉。我们结婚时原告家给付的30000元钱,结婚前原告母亲借了10000元是我替还的,2015年1月原告出车祸我给付10000元,原告的手表、手机都是我买的,原告信用卡上的钱也是我替他还的,10000元首饰钱没有,首饰是我婚前自己购买的,存款30000元没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已分居五个多月,诉讼前,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家中的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件、电风扇一台、电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搬走。另查明,原告婚前购买的财产有,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件;被告娘家陪嫁的财产有,电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婚后购买的财产有,电视柜一件、电风扇一台。双方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视机、洗衣机属原告婚前财产应归他所有以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首饰钱和依法分割3000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主张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衣服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且该笔钱已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消费,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摩托车是被告婚前购买的应归她所有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家庭财产,铃木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件,电风扇一台,归原告宋某某所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电视柜一件归被告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