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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惠琴与贺丽、贺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琴,贺丽,贺占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58号原告王惠琴,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骞,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丽,女,汉族,生于1994年9月,中专文化,无业。被告贺占元,男,汉族,生于1950年7月,小学文化,农民。原告王惠琴诉被告贺丽、贺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登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贺丽、贺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琴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贺丽向原告王惠琴借款2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2月19日前偿还。被告贺丽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田金灵、贺占元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借款及利息。现予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00元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原告起诉后,因担保人田金灵下落不明,遂申请撤回对田金灵的起诉,由被告贺占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丽辩称,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田金灵、贺占元提供保证责任以及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均属实。但是该借款系高利贷,借款后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故不同意继续承担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同意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贺占元辩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贺丽欲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田金灵提供担保,且用被告贺丽的房屋作为抵押。但实际借款20000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贺占元为了解除房屋抵押要回购房手续,才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1月6日前为贺丽担保偿还借款。被告贺丽向原告的借款应该由贺丽和担保人田金灵偿还,被告贺占元只负责督促他们还款,自己没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贺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田金灵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同年12月30日被告贺占元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在2015年1月6日前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贺丽、贺占元及担保人田金灵均未偿还借款。2015年4月21日,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贺丽、贺占元及担保人田金灵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自2015年2月19日起算止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800元。并承担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诉讼期间,因担保人田金灵外出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对田金灵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回对田金灵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贺丽、贺占元出具的借条证明,经当庭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丽向原告王惠琴借款2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将借款交付被告后,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贺丽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贺占元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贺丽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惠琴借款20000元、利息8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算止2015年2月19日)并承担此后产生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贺占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贺丽、贺占元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45元,本院退还其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期限内不申请,即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再执行。审判员  张登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灵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