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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施晓慧与赵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晓慧,赵子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327号原告:施晓慧。委托代理人:邓伟力、褚晓兵,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群。委托代理人:陈炳军,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晓慧与被告赵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晓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力、被告赵子群的委托代理人陈炳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晓慧起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之前借款截止当天还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赵子群答辩称: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对账户单、银行流水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赵子群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子群关于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确立的借款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晓慧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30万元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子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贞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樊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