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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陆某某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35号被告人陆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陆某某为向上海秋元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元华林公司”)结算工程款,以支付1%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收款单位为上海湖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4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389,829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陆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潘某、朱某某的证言,相关发票,秋元华林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耀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