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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韦宗利与周子朝、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韦宗利,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小妹,农民。被告周子朝,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明,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站前大道百标路段32号。法定代表人梁寿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枝现,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田阳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西路。负责人凌仅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镇兴华路19号。负责人黄桂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雪梅,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宗利诉被告周子朝、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宏运公司”)、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田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宏运田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田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必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宪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宗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小妹,被告周子朝委托代理人覃明,被告现代宏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枝现,被告人民保险田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代宏运田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下午3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在经过六塘路口往银海大道中,遭遇被告周子朝驾驶桂L×××××小型轿车撞击受伤,并致使原告的电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内髁、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原告住院22天,期间医院要求手术,因无力支付高昂手术费且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放弃治疗。原告出院后,继续用草药治疗。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4年8月2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韦宗利和被告周子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桂L×××××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田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62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和护理费24300元、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7200元、医疗费12743.74元、误工费1380元、护理费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手机损失费900元,共计67598.74元。被告现代宏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全部支持。原告医疗费和诊查费为12743.7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472元,护理费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全部损失应为17887.74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误工费及护理费、后续治疗伙食及营养费等均没有实际发生,不能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手机损失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得到支持;4、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现代宏运田阳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被告现代宏运公司一致。被告周子朝答辩意见与现代宏运公司一致,补充答辩意见为:事故发生后,周子朝垫付了4000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退回。被告人民保险田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赔偿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对于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客观事实来确定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5时00分,被告周子朝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L×××××小型轿车沿城东大道由田阳县往百色市市区方向行驶至百色市右江区城东大道与银海路黄闪灯控制的路口时,适有原告韦宗利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由道路北侧辅道往南方向行驶,因被告周子朝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韦宗利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横道,致使桂L×××××小型轿车车头与电动车车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宗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周子朝和原告韦宗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宗利即被送往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内髁及外上髁撕脱性骨折;2、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3、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2743.74元,被告周子朝垫付4000元。另查明,桂L×××××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周子朝,登记车主系被告现代宏运田阳分公司,该车辆挂靠被告现代宏运田阳分公司经营。被告现代宏运田阳分公司系被告现代宏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法人资格。被告现代宏运田阳分公司将桂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田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中,造成原告所有的一部天语牌手机损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摩托车和手机损坏照片复印件,被告周子朝提供的收据,被告现代宏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周子朝提供的田阳县公共汽车修理厂结算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应否得到支持;2、原告其他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被告周子朝和原告韦宗利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周子朝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韦宗利自行承担50%民事责任。桂L×××××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周子朝,登记车主系现代宏运田阳分公司,该车辆挂靠被告现代宏运田阳分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周子朝和被告现代宏运田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现代宏运田阳分公司系现代宏运公司下属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故由被告现代宏运公司和被告周子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桂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田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投保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田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50%由人民保险田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50万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的50%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尚未进行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难以确定实际损失,应当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原告诉请后续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对于原告方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韦宗利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2743.74元。该医疗费有医院收款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380元。原告因伤住院23天,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138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有无固定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因此,护理费为元1539.6元(24432元/年÷365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5、电动车损失费问题。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电动车损失,但考虑到本案中确实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结合该车购买年限以及贬值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6、手机损失费问题。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手机损失,但考虑到本案中确实造成原告手机损坏的事实,结合购买年限、手机品牌以及贬值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手机损失费200元。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8513.34元(其中医疗费12743.74元、误工费1380元、护理费15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手机损失费2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80元、护理费1539.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手机损失费200元,共计14119.6元;三、不足部分4393.74元(18513.34元-141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即2196.87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2196.87元;四、原告从得到上述赔偿款项中退还被告周子朝垫付款4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周子朝负担347.5元,原告负担34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田必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黄宪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