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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唐某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琴,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惠来县溪西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炯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唐某琴在其租住的惠城镇梅二管区的西集楼604房,容留其男朋友、吸毒人员周某坚、卢某能、郑某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惠来县公安局现场抓获,同时在房间内查获周某坚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共重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共重0.3克。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唐某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唐某琴在其租住的惠城镇梅二管区的西集楼604房,容留其男朋友、吸毒人员周某坚、卢某能、郑某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惠来县公安局现场抓获,同时在房间内查获周某坚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共重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共重0.3克。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白色晶状物3小包及1小瓶、净重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物2小瓶、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2014年12月3日晚上11时许,惠来县华湖派出所在惠城镇西集楼出租屋604房清查吸毒人员时,发现房主唐某琴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即组织民警将唐某琴抓获。经审查,唐某琴交代其出租屋604房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坚、卢某能、郑某龙一起在该房吸食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2.证人周某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周证实2014年11月30日,其与女朋友唐某琴在惠城镇一名叫西集楼的出租屋租住一房间,同年12月3日晚上,在租住的惠城镇梅二管区的西集楼604房与唐某琴、卢某能、郑某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惠来县公安局现场抓获。经辨认,周某坚辨认出一起吸食毒品的人唐某琴。3.证人郑某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郑证实2014年12月3日晚上10时,其与卢某能到西集楼604房看望周某坚,与周某坚在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惠来县公安局抓获有周某坚、卢某能、唐某琴及自制的吸毒工具。经辨认,郑某龙辨认出一起吸食毒品的人唐某琴。4.证人卢某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卢证实2014年12月3日晚上9时许,其与郑某龙到惠城镇一名叫西集楼的出租屋看望周某坚,在西集楼604房与周某坚、唐某琴、郑某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惠来县公安局现场抓获。经辨认,卢某能辨认出一起吸食毒品的人唐某琴。5.称量笔录。现场查扣白色晶状物3小包及1小瓶、净重2.4克,红色颗粒状物2小瓶、净重0.3克。6.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唐某琴的租住房里的吸毒工具1套、白色晶状物3小包及1小瓶、红色颗粒状物2小瓶。7.毒品检测报告书。经尿检,证实了唐某琴、周某坚、郑某龙、卢某能均有吸毒。8.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化)字(2014)12029鉴定书。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状物2.4克、红色颗粒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无误。10.户籍证明。惠来县公安局华湖派出所证实唐某琴,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11.被告人唐某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唐供述2014年11月30日,其与周某坚在惠城镇一名叫西集楼的出租屋租住一房间,同年12月3日晚上10时许,周某坚在家来到租住惠城镇梅二管区的西集楼604房,后来与卢某能、郑某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惠来县公安局现场抓获查扣一些可疑毒品及吸毒工具。经辨认,唐某琴辨认出一起吸食毒品的人周某坚、卢某能、郑某龙。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琴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旦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陈锦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