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相玲与包中文、黄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玲,包中文,黄劲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李相玲,女,出生于1964年5月2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史敬堂,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包中文,男,出生于1982年9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黄劲燕,女,出生于1986年8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李相玲诉被告包中文、黄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玲及委托代理人史敬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中文、黄劲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相玲诉称:从2012年2月19日起,二被告向其借款600000元,此款经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包中文、黄劲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自2012年2月19日起,被告包中文、黄劲燕先后在原告李相玲处借款共计580000元,为此被告包中文、黄劲燕于2004年4月23日,向原告李相玲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相玲现金人民币580000元(大写伍拾捌万元正)属实”。原告陈述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黄劲燕在段某某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段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正(贰万元正)…”,该20000元借款她已付给了段某某,二被告应当向她偿还该20000元,故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600000元未偿还。原告李相玲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被告黄劲燕系原告李相玲丈夫的亲侄女;被告包中文、黄劲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办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被告包中文、黄劲燕向原告李相玲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黄劲燕向段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转账借方凭条、二被告的结婚证、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包中文、黄劲燕向原告李相玲借款58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转账借方凭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李相玲与被告包中文、黄劲燕就该580000元借款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包中文、黄劲燕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称被告黄劲燕在段某某处借款20000元,她已向段某某偿还,为此要求二被告向她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相关事实,同时此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权利人可通过另案起诉或者其他方式予以解决,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中文、黄劲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相玲偿还借款人民币5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相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包中文、黄劲燕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