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乾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乾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75号原告: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横河路**号*幢611。组织机构代码71720521-4。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莉,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乾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66607173-7。法定代表人:陆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恒公司)与被告上海乾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乾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7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乾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浙辖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萌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斌、被告乾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萌恒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6日,巴西买方BELLVALLEYDISTRIBUIDORALTDA公司从原告处采购价值23750美元的玻璃钻产品,贸易方式为FOB,自宁波港运至巴西伊塔雅伊港。为履行该合同,BELLVALLEYDISTRIBUIDRALITDA公司向无船承运人CastleInernationalCo,Ltd.订舱,由被告办理订舱业务,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发了编号NGBHKG05257102(集装箱号CCLU7682537)、以CastleInernationalCo,Ltd.为无船承运人的货代提单。经查,CastleInernationalCo,Ltd.未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现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却获悉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收到剩余的16625美元货款,理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损失16625美元及其利息(本金按2013年12月2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1329计人民币101956.46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乾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是否实际遭受16625美元损失被告无法确认,更不必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二、涉案货物于2013年10月17日装船,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萌恒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提单,用以证明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及原告享有涉案货物所有权的事实。证据二、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报关出运的事实。证据三、贸易合同(编号N°709);证据四、装箱单;证据五、商业发票一份、形式发票两份;证据六、付款凭证;以上证据三—证据六,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及国外买方已支付部分预付款、尚有16625美元货款未支付。证据七、集装箱流转记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被提走的事实。证据八、托单;证据九、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2284491);以上证据八—证据九,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就海上运输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证据十、(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1026号、1027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提单上的签发人SNIPER是被告公司员工尹杰(音)、涉案提单系被告签发、被告认可涉案货物已放货。被告乾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提单翻译件;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2284491);以上证据1、证据2,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是拼箱货、产品品名与报关单上的品名不符以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对证据一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货运代理人,该提单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报关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提单上货物品名为铝制网格产品、报关单上的货物品名为玻璃钻,原告不能证明报关货物是否为装运货物,且报关单上的货物价值是21850美元,与原告诉请不符;对证据三贸易合同、证据四装箱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载明的均是铝制网格产品,与报关单上的品名玻璃钻不符;对证据五商业发票、形式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付款系原告与买方之间的关系,买方是否还有其他付款被告无从知晓;对证据七集装箱流转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集装箱实时记录,证据形式也不合法,原告未能证明其货物被提走;对证据八托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承运人也是原告自己联系的;对证据九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2284491)无异议;对证据十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尹杰(音)的身份需要核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单翻译件、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2284491),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单、证据二报关单,均系原件,予以认定;证据三贸易合同,显示的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与原告诉称无法对应,故不予认定;证据四装箱单、证据五商业发票及形式发票,与证据一提单能够相互印证,且其中一份形式发票有BELLVALLEYDISTRIBUIDRALITDA公司盖章及签字、两份形式发票均记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被告亦未举证推翻,予以认定,但报关单系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后作出,其证明力更强,故涉案货物总价应以报关单载明的21850美元为准;证据六付款凭证,显示7125美元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早于原告所称的合同签订日,不符合交易惯例,不予认定,但可视为原告自认收到了7125美元货款;证据七集装箱流转记录,系原告自相关网站查询,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予以认定;证据八托单,与证据一提单、证据二报关单记载信息可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其向原告收取了466.95元的代理费用,予以认定;证据九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件,且被告亦作为证据提供,予以认定;证据十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法制作,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单翻译件、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8月16日,案外人BELLVALLEYDISTRIBUIDRALITDA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采购铝制网格产品一批,约定货物总价为23750美元、先付30%定金等;后BELLVALLEYDISTRIBUIDRALITDA公司支付原告7125美元。原告就涉案货物委托被告订舱、报关、处理货物拼箱等事宜,为此原告支付了被告人民币466.95元,涉案报关单载明货物总价为21850美元;涉案货物于2013年10月17日装船,同日被告员工尹杰(音)代表CastleInernationalCo,Ltd.签发了编号NGBHKG05257102的提单。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已被提走,原告剩余货款14725美元未能收回。另查明,CastleInernationalCo,Ltd.系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涉案铝制网格产品即为玻璃钻。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起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就涉案货物出运事宜原、被告间依法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将涉案货物交由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承运并代理签发提单,致使原告未能收到剩余货款。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14725美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1900美元,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日起算相应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酌定自其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1日起算。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涉案货物于2013年10月17日装船,通常需要一个多月才能到达巴西伊塔雅伊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何日到达目的港,且原告并非以被告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乾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14725美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美金14725元按2014年11月21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1233计折合的人民币90165.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原告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65元、被告上海乾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肖梓孛代理审判员 杨世民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梅娜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