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荣成市瑞海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XX、刘广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荣成市瑞海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荫子镇耩上岳家村。法定代表人:张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刘广勇。原告荣成市瑞海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XX、刘广勇因承揽合同纠纷,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2012)阜民二初字第396号判决,原告荣成市瑞海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3)衡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阜城县人民法院(2012)阜民二初字第396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成市瑞海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丙涛,被告XX、刘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市瑞海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组织安装施工队,承包原告所承揽的钢结构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工程所需材料、图纸由原告提供。如被告施工安装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约定完工后一年内被告人负责维修。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承包了原告所承揽的荣成莹泰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彩钢屋面安装工程,并于2011年8月下旬,被告组织施工人员开始施工安装。被告安装完毕后在尚未交付验收前于2011年11月27日该屋顶被风吹翻,吹翻后的彩钢板将相邻的两个屋顶,将停放在院内的起亚小型普通客车砸坏。后经原告催告,被告进行了维修,原告为此垫付了材料费、吊车等费用58260元及汽车维修费20738元。2012年1月20日二被告修复的房顶再次被风吹翻,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二被告修复,被告收到通知一直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组织人员对房顶进行了维修,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二次彩板被风吹翻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屋面损坏的修复费用为76682.66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400元,以上两次被风吹翻时当地天气均无异常。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为了省工,未按照质量要求施工,固定顶棚不牢未达到设计要求,钢结构焊接不牢不实,造成顶棚破裂,被风吹翻的事故,属于施工质量缺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负责施工质量,双方之间的合同即承揽合同,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与质量有关的资料,时至今日二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劳动成果,二被告未经双方验收,二被告作为施工者,是建设工程的直接责任者,因此二被告对未交付前的竣工质量负有直接的责任及保修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原告共支付修复费和汽车修理费155680.66元,司法评估费4400元,按双方约定上述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原告代为修复和垫资的费用共计160080.66元。被告XX、刘广勇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工程的材料、图纸及各项技术的指导。原告提供的原材料不合格、图纸设计有缺陷、技术指导不当,是造成屋顶损坏的全部原因,被告是按原告指导的要求进行的施工,每道工序均经原告验收和确认。被告的行为并没导致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出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形成原因与被告有关,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称第一次屋顶被风吹翻后,提供了原材料及人工参与施工,说明原告认可了是自己的责任,第二次屋顶损坏,重新进行维修,所有责任更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称的第一次修复费及汽车修理费78998元并没提供出有效的证据,也与事实不符。第二次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评估,其程序均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勘查由张永泉一人勘查。鉴定机构违反法定程序,除原告的一人姜义建参加外,无其他人员参加,在何地进行的鉴定,难以证实,其程序的违法性决定了结果的不公正,鉴定结论无效,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确认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2011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组织安装施工队,承包原告所承揽的钢结构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工程所需材料、图纸由原告提供。如被告施工安装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约定完工后一年内被告负责维修。协议签订后,于2011年8月下旬,被告组织人员进入原告所承揽的荣成莹泰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彩钢屋面安装工程工地施工,2011年11月27日该屋面被风吹翻,被吹落的彩钢将相邻的两个屋面及院内一辆起亚小型客车砸坏。事发后二被告进行了修复和处理,原告提供了修复的原材料及人工参与修复。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因房屋倒塌造成的损失情况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荣成市瑞海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荣成莹泰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目的:原告承包了荣成莹泰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西院彩钢屋面施工安装工程。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协议中明确载明被告施工的工程需达到质量要求,如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三、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将承包的荣成莹泰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西院彩钢屋面施工安装工程又承包给二被告。证据四、荣成市天气预报详情单1份,证明目的:两次房顶被风吹翻时当地无异常天气。证据五、现场照片45张,证明目的:屋面第二次被风吹翻的事实及二被告所安装的彩钢屋面存在安装不牢固焊接不实的严重质量问题。被告XX、刘广勇对原告荣成市瑞海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协议第一页有手写的内容,没有签字或盖章,故无法确认。原告没有安装的资质,所以是无效的,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二不是原件,且此协议上甲方签字不是被告所签、手印也不是被告按的,对此协议的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三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与原告诉称的荣成莹泰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工程的关联性。证据四来源不明,上面也没有加盖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的拍摄时间及在哪拍的无法确定,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照片不能反映出形成原因。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XX、刘广勇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达成的工程承包协议内容。原告荣成市瑞海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对被告XX、刘广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协议内容是一致的。本院对原告荣成市瑞海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系原告与荣成莹泰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也认可在该公司施工,该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协议上没有原告公司盖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系法院生效判决,具有真实合法性,在该判决中本案原告主张是因本案被告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本案原告代为维修产生费用,故未给付本案被告部分工程款。该判决中也明确对工程质量问题可另案处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来源不明,不予认定。证据五的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XX、刘广勇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荣成市瑞海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六、荣成莹泰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二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因质量问题被风吹翻及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证据七、荣成莹泰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第一次彩钢屋面被风吹落后,原告垫付修复屋面的材料费、吊车费等具体数额。证据八、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目的:被彩钢屋面砸坏的鲁K×××××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基本信息;证据九、车辆维修协议1份,证明目的:原告与鲁K×××××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达成的车辆维修协议,由原告承担车辆的维修费用。证据十、收款收据1份,证明目的:原告维修鲁K×××××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支付的维修费用20738元;证据十一、特快专递详情单1份,证明目的:屋面被二次吹翻后,原告用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二被告进行维修。证据十二、评估修复通知书1份,证明目的:原告通知二被告评估维修的内容。证据十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目的:二被告承建的工程因质量问题第二次被风吹落造成的修复费用76682.66元。证据十四、司法鉴定收据1张,证明目的: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4400元。证据十五、司法鉴定拍摄的现场照片18张,证明二被告所安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屋面被风吹落时的情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六不符合法定的形式,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及出证时间。且按原告的陈述,该单位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视为利害关系人,其利害关系人出具的事故经过不具有真实性。其内容与事实也不符。对证据七有异议,对各项没有明细表,不具有真实性,且从形式上也存在缺陷,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都有异议。该协议从形式上是张美与原告达成的,未经有关机关的确认,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其内容记载的安装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被告对此不认可。证据十的收据从形式上看不是正式票据,仅是收据,不应作为主张权利的凭证。从该收据的交款单位看,所记载的是张美,说明原告没有支付此款。对该车是否损坏及原因,并没有有利的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也不认可。车辆维修协议时间是2011年12月29日,收据上记载的时间是2012年2月15日,相差近两个月的时间,再去维修不合常理。证据十一特快专递是否寄出及是否收到不能确定,没有刘广勇的签字,XX本人也未收到。证据十二评估修复通知书二被告未收到,没有任何效力,二被告对此不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十三有异议,程序上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只有二人签字,没有复核人。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1条、22条的规定,鉴定人员应有二人以上,且应有另一复核人。其参与鉴定的人员也只有张永泉一人参加,且没有其他鉴定人参与勘查,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由于原告是没有安装资质的企业,其导致安装工程合同无效,由此不应再依据房屋修缮工程计价定额,这是原告方单方委托的,在鉴定过程中没有通知被告参加,又无其他鉴定人,是在什么地方对什么工程进行的鉴定,没有合法依据,其鉴定意见明显不真实。鉴定结论无效,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十四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其仅仅是收据不是正式票据,鉴定收取鉴定费用应开具票据,其真实性也不能确定。证据十五中的照片是在什么地方及如何拍摄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XX、刘广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荣成市瑞海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六、证据七是工程发包方即施工场地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证明的施工过程、事故发生经过及更换材料的情况,与被告所称曾经前去维修等相吻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九虽可证明车辆的基本信息及原告与车主达成的协议情况,但由于证据十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也没有维修用工及配件详单,原告称支付汽车维修费20738元,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一没有收件人签字,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邮寄过文件,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收到有关文件。证据十二只能证明原告作出要求被告修复的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确已收到上述文件。证据十三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四收费收据盖有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财务专用章,是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的合理支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五是司法鉴定机构现场拍摄的照片,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除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告在施工完毕之后,没有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工程未经原告验收,2011年11月27日屋顶被风吹翻,原告垫付修复费用为5826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修复的房顶再次被风吹翻,由原告进行了修复,原告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屋顶损坏的修复费用为76682.66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342.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承包的钢结构工程中的安装工程,被告施工工程必须符合质量要求,完工后一年内由被告负责维修等。本案二被告依据协议承揽了荣成莹泰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彩钢屋面安装工程,在施工完毕之后未向原告交付劳动成果,未经原告验收,后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因原告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被告作为施工者,是建设工程质量的直接责任者,没有施工资质承揽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又未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未经原告验收发生屋面被风吹翻两次的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二被告负有主要责任。综合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损失的70%,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的30%。原告主张因屋顶损坏造成汽车损坏,为此垫付维修费用20738元,应由二被告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一次屋面吹翻后,被告进行了维修,应予肯定。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原材料及人工参与了第一次维修说明原告认可是原告的责任,不足为凭。被告主张是按原告指导的要求进行了施工,每道工序均经原告验收和确认,造成屋顶损坏的全部原因是原告提供的原材料不合格、图纸设计有缺陷、技术指导不当,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刘广勇赔偿原告荣成市瑞海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39342.66元×70%)9753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荣成市瑞海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二被告XX、刘广勇各负担1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宁代理审判员 孟 胜人民陪审员 耿万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