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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燕涛与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燕涛,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田燕涛。委托代理人李东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雨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巍,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亚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田燕涛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铁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27日我到中铁十六局铁运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具体从事工程测量工作,月工资3400元。由于公司工程项目的不同,我被单位安排在各处项目部从事本职工作。2005年6月公司将我派往陕西黄陵项目部工作,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在陕西神木红柠项目部工作,2007年12月至2009年4月在山东京沪土建项目部,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在河南新乡项目部,8月底在陕西彬县小庄煤矿那个项目部,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28日在重庆黔恩高速公路项目部二工区工作。我在被告项目部工作九年零三个月,被告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从没有节假日及双休日及相应的工作报酬,更没有给我缴纳任何保险。更让人气愤的是公司竟然拖欠我从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至今未结。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我支付双倍工资作为补偿。被告不但没有对我进行补偿,却在2014年9月26日重庆黔恩项目部经理告知要被清退,说是公司也是项目部的决定,之后便不给我安排任何工作,没有考勤也不发工资。综上,我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给我投保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并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7000元;3.因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672元;4.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7400元;5.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给付原告补偿金34000元;6.给付原告失业保险金22720元。被告辩称,1.田燕涛诉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程序错误。我公司从未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先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从未拖欠原告的工资;3.原告的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原告是直接受雇于我公司某项目部,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也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是与项目部之间系雇佣关系,他是以完成某项工作为目的的项目部工作的,项目部无权也不可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所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原告的无理要求,九年零三个月的工作时间,项目部已经给他发过的工资不算,还要再支付其50多万元的报酬,这比正常上班的正式员工工资还要高的多了,这明显是无理的请求。请求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年10月至2011年11月到被告下属的哈齐客专项目部工作,具体从事工程测量。期间月报酬2400元至3408元不等,期间的报酬已支付;不提供劳动,就无报酬。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黔恩项目部工作,雇佣工资每月3400元,期间工资已支付。原告2014年9月离职,离职后,被告未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在岗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称2005年6月至2009年9月在被告下属其他项目部工作,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上有被告项目部证明、工资明细、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下属的项目部是非法人单位,其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发生纠纷由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原告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非连续性受雇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为项目部提供劳动,工资由项目部发放,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可以推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亦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原告在被告项目部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予补缴。原告离职后,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补偿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解除。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补缴其在岗期间的由被告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15300元(4年零1个月)。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