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与陈伟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陈伟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代表人:张建国,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碧卿,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艳,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陈伟君,职业不明。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以下简称西郊信用社)与被告陈伟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正常利息3312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罚息、复息1587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上述费用暂计419182元;二、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园路××弄××号××室的房产(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全部债权(包括被告应付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催讨差旅费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0日,被告陈伟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311320120002573)一份,被告陈伟君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园路××弄××号××室的房产为其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融资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融资限额7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伟君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陈伟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8311120120005402)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陈伟君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本合同以合同号为83113201200025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担保合同;若被告陈伟君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提起诉讼的,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陈伟君承担。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陈伟君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9‰。被告陈伟君自2014年10月21日起逾期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已拖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9182元。至今,被告陈伟君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918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8311120120005402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对被告陈伟君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新园路××弄××号××室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5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94元,保全费2616元,合计6410元,由被告陈伟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梦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