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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宗序安诉被告王元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序安,王元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83号原告宗序安,汉族,南京市六合区宗序安烟酒店业主。被告王元枪,汉族,一冶工程部职工。原告宗序安诉被告王元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序安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发短信并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借款100,000元。因双方是多年朋友,且有业务往来,故原告当天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一星期后归还。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2015年2月17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让原告把农行卡发给被告,尽快安排还款,但仍未归还。2015年春节后,原告曾打通被告电话,被告当时承诺于2015年3月26日前还款。但被告后来又失去联系,且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600元/月的标准计付2013年4月2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4,400元和差旅费等费用5,600元共计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宗序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和网银交易记录,证明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出借借款100,000元。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王元枪、被告的妻子张莹峰、被告的朋友余晓雯的短信记录,原告妻子与被告妻子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一直未还。被告王元枪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00,000元,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未还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举证其从2013年12月30日起通过手机短信、QQ向被告催要借款,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举证其向被告王元枪账户转账100,000元,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其他书面字据,但结合双方的短信及QQ聊天记录,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成借款的交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王元枪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原告主张按每月600元的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4,400元,因原告自认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从2013年12月30日起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故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等其他费用5,600元,由于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宗序安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宗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宗序安负担190元,由被告王元枪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