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徐州市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25号原告:冉某某。委托代理人:吕国峰,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梅如,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中山北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136390642。法定代表人:赵志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组织机构代码66421556-5。负责人:刘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冉某某诉被告徐州市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市公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朝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国峰,被告人保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公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某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17时20分,徐州市公路公司驾驶员韩善文驾驶苏C173**号大型客车,沿阜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伍明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冉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冉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韩善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冉某某在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多发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3、4、5肋骨骨折伴双侧血胸、左侧肺挫伤伴少量气胸、左侧锁骨骨折、左侧额顶部头皮撕脱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8月17日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司法鉴定:1、冉某某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3、后续治疗费6500元。苏C173**号大型客车在人保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6226.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458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保泉山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的伤目前属于未治疗终结,伤残鉴定结论是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是错误的,鉴定提供的病历资料未经过法庭质证,保险公司没有到场,在原告伤情治疗终结的前提下申请重新鉴定;按照事故的比例进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如果存在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冉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证据三、驾驶证、营运资格证。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证据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五、阜阳创伤医院出院证。证明冉某某在阜阳创伤医院接受治疗情况。证据六、阜阳创伤医院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冉某某花费医疗费37784.4元(包含被告支给付34584.4元)。证据七、阜阳创伤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冉某某受伤的事实。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冉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及需要的后续治疗费。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冉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证据十、村委会证明。证明冉某某一直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未丧失劳动能力。人保泉山公司未予举证。人保泉山公司对冉某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四、五、七,无异议。证据三,缺少行驶证,不能确定该车辆是否检验合格。证据六,有异议,需要提供原件核对,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花费。证据八,有异议,委托鉴定人是交通事故的案外人,不是原告本人,受理期限是2014年11月1日,鉴定日是2014年11月3日,没有通知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公司到场,该鉴定的材料没有经过质证,也没有提前通知保险公司和驾驶员和运输公司,鉴定是在未去除内固定的前提下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错误,病案材料中没有上肢受伤的说明,鉴定程序和实体结论错误,请法院对鉴定结论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待治疗终结,另行主张。证据九,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证据十,原告是农民是无异议,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是村委会可以证明的。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冉某某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四、五、七,人保泉山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有证据二、四印证了肇事车辆已检验合格,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人保泉山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数量、种类的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冉某某锁骨内固定尚未去除,治疗尚未终结,目前不具备以上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时机,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九,鉴定结论不予认定,该费用自行承担。证据十,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7时20分,韩善文驾驶徐州市公路公司所有的苏C173**号大型客车,沿阜阳市阜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伍明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冉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冉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第3412012201403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善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冉某某受伤后,入住阜阳创伤医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37784.4元,其中,肇事车辆方垫付34584.4元。诊断为:1、多发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第3、4、5肋骨骨折伴双侧血胸;4、左侧肺挫伤伴少量气胸;5、左侧锁骨骨折;6、左侧额顶部头皮撕脱伤;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8月17日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1月3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4)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冉某某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冉某某的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与护理期各为90日;(三)冉某某后续治疗费约为6500元。冉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审理另查明:苏C173**号大型客车在人保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以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受害人是否治疗终结。三、诉讼费、鉴定费如何负担。本院认为:韩善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保泉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划分的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冉某某目前左锁骨内固定尚未,应视为治疗没有终结,伤残等级的鉴定时机尚不成熟,皖中天司(2014)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冉某某要求赔偿其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冉某某虽然年满60周岁,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冉某某要求赔偿的其他请求,待其锁骨内固定物去除治疗终结后,提供有关的证据,可另行提出主张。本案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肇事车辆一方垫付的34584.4元,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垫付方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诉讼费的约定,该费用应按照诉讼费交纳部分的规定处理。综上,本院确定冉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7784.4元、误工费2729.78元(41天×66.58元/天)、护理费4164.37元(41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1230(41天×30元/天)、交通费205元,合计4734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某经济损失6710.27元(已扣除垫付的34584.4元);二、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5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南婷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