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二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宜章县珺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欧阳秀芳、邓白容、雷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章县珺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欧阳秀芳,邓白容,雷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723号原告宜章县珺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南路艮岩A栋142-302号。法定代表人邝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海松,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秀芳,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白容,女,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雷路明,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玉东,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章县珺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珺盛公司)与被告欧阳秀芳、邓白容、雷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金秋、吴锦熙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树担任记录。原告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尹海松,被告欧阳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标,被告雷路明的委托代理人黄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白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0天,但在此期间内双方未能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珺盛公司诉称:被告欧阳秀芳以土地摘牌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珺盛公司借款30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雷路明与原告珺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欧阳秀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被告欧阳秀芳向原告珺盛公司申请借款展期,双方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本息展期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雷路明继续为被告欧阳秀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早已到期,而被告欧阳秀芳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欧阳秀芳与邓白容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二��共同偿还。同时,基于合同的约定,原告珺盛公司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雷路明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欧阳秀芳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欧阳秀芳、邓白容偿还原告珺盛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55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以后的另行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欧阳秀芳、邓白容承担逾期罚息70650元;3、被告欧阳秀芳、邓白容承担迟延履行金188400元;4、被告欧阳秀芳、邓白容承担违约金300000元;5、被告雷路明对上述借款本息、迟延履行金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2891元。庭审中,原告珺盛公司将第6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7000元。原告珺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珺盛公司的主体资格;2、被告欧阳秀芳、雷路明的身份信息及欧阳秀芳、邓白容的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欧阳秀芳、邓白容、雷路明的基本情况及欧阳秀芳、邓白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据、进账单、贷款展期申请书及贷款展期协议,拟证明被告欧阳秀芳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珺盛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以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展期协议的事实;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雷路明与原告珺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欧阳秀芳的3000000元借款及相关违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5、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拟证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珺盛公司对欧阳秀芳进行了催收,催收金额为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欧阳秀芳、雷路明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但欧阳秀芳拒不还款的事实;6、客户欠息清单,拟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2日止,被告欧阳秀芳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35500元,逾期罚息70650元,迟延履行金188400元;7、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珺盛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7000元。被告欧阳秀芳辩称:1、被告欧阳秀芳已偿还原告珺盛公司7350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491480元,支付利息243520元;2、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故逾期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应以月利率1.5%计息;3、原告诉请逾期罚息、迟延履行金及违约金重叠相加,无法律依据,且过分高于造成的利息损失,请求予以减少;4、原告诉请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欧阳秀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8、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借款当天被告欧阳秀芳即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225000元;9、银行流水账及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欧阳秀芳取现转存还款两次各45000元,共计90000元;10、短信,拟证明原告珺盛公司指定被告还款的户名及账号;11、进账单,拟证明被告欧阳秀芳分四次偿还原告珺盛公司借款本息共计420000元。被告雷路明辩称:被告雷路明为被告欧阳秀芳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展期后被告雷路明的保证期间已经从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变更为法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且在此期间内原告珺盛公司并未要求被告雷路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雷路明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被告雷路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邓白容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欧阳秀芳对原告珺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金、律师费、罚金等属于格式条款,原告���有对被告进行提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是27750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欧阳秀芳在催收通知上签字并不表示其认可借款本金是3000000元,被告欧阳秀芳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对证据6,认为该表格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7,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被告雷路明除认可被告欧阳秀芳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证据4保证合同对展期后的担保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珺盛公司对被告欧阳秀芳提供的证据8-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欧阳秀芳并未归还借款本金,仅仅是支付利息及财务顾问费。被告雷路明对被告欧阳秀芳提供的证据8-11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欧阳秀芳、雷路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珺盛公司、被告雷路明对被告欧阳秀芳提交的证据8-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欧阳秀芳、雷路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该表格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欧阳秀芳的欠款情况以本院查实及认定的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秀芳、邓白容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8日,被告欧阳秀芳以土地摘牌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珺盛公司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第一条第五项约定“(一)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5‰,......(二)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7号”。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借款逾期则欧阳秀芳应向珺盛公司支付日利率万分之四的迟延履行金、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日利率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雷路明与原告珺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雷路明自愿为被告欧阳秀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11月29日,原告珺盛公司将借款3000000元转入被告欧阳秀芳的银行帐户。2014年2月28日,被告欧阳秀芳向原告珺盛公司申请展期,双方于同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4年5月28日,月利率维持15‰不变,同时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是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依本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展期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信守”。被告雷路明在《贷款展期协议》中作为保证人签名。借款后,被告欧阳秀芳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珺盛公司支付225000元、45000元、45000元、105000元、105000元、105000元、105000元,合计735000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珺盛公司向被告欧阳秀芳送达《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欧阳秀芳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同时还载明“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将由你及担保人全部承担”。被告欧阳秀芳、雷路明均在《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中签名。此后,被告欧阳秀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雷路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珺盛公司遂诉诸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6个月内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则月利率为0.467%,四倍则为1.867%;2014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6个月至一年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则月利率为0.5%,四倍则为2%。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欧阳秀芳应偿还原告珺盛公司的借款本息数额;二是被告欧阳秀芳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三是被告雷路明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免除。关于焦点一。《借款合同》系平等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该合同内容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2013年11月29日,原告珺盛公司虽然向被告欧阳秀芳足额给付了借款3000000元,但被告欧阳秀芳又于同日向原告珺盛公司支付225000元,原告珺盛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欧阳秀芳提前支付的利息及财务顾问费。本院认为,原告珺盛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财务顾问费,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7号”,因此原告珺盛公司向被告欧阳秀芳收取财务顾问费并提前收取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欧阳秀芳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珺盛公司支付的225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欧阳秀芳实际偿还的款项超出了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数额,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系支付财务顾问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珺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认定本案所诉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欧阳秀芳超出此标准支付的款项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约定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本院认为,该约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逾期要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二是在此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因此,被告欧阳秀芳以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逾期罚息及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该四项之和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而原告关于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的计算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故本院对原告超出此标准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逾期罚息及违约金根据被告欧阳秀芳还款的情况,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逾期后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如下:1、201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7日借款本金为2775000元(2775000元-225000元),��息为40237.5元(2775000元×1.5%÷30天×29天);2、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借款本金为2770237.5元[2775000元-(45000元-40237.5元)],利息为41553.56元(2770237.5元×1.5%×1个月);3、2014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借款本金为2766791.06元[2770237.5元-(45000元-41553.56元)],利息为88537.31元(2766791.06元×1.5%×2个月+2766791.06元×1.5%÷30天×4天);4、201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9日借款本金为2750328.37元[2766791.06元-(105000元-88537.31元)],利息为39879.76元(2750328.37元×1.5%÷30天×29天);5、201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8日借款本金为2685208.13元[2750328.37元-(105000元-39879.76元)],利息为38935.52元(2685208.13元×1.5%÷30天×29天);6、2014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30日借款本金为2619143.65元[2685208.13元-(105000元-38935.52元)],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逾期罚息及违约金为55875.06元(2619143.65���×2%×1个月+2619143.65元×2%÷30天×2天);7、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本金为2570018.71元[2619143.65元-(105000元-55875.06元)],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逾期罚息及违约金为537990.58元(2570018.71元×2%×10个月+2570018.71元×2%÷30天×14天);综上,被告欧阳秀芳还向原告珺盛公司返还借款2570018.71元,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逾期罚息及违约金537990.58元(后续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逾期罚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另计),合计3108009.29元。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原告珺盛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欧阳秀芳支付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47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该费用确已发生。本院认为,该费用的收取符合湘价服[2006]176号《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准》的规定,对原告珺盛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雷路明的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虽然《贷款展期协议》中并未对保证期间重新进行约定,但从《贷款展期协议》第五条的内容分析,《贷款展期协议》仅仅是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该《贷款展期协议》并未对保证期间予以变更,因此《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关于保证期间的条款应当继续有效,本院认定保证人雷路明的保证期间仍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雷路明在2014年7月19日原告珺盛公司发放给被告欧阳秀芳的《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中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珺盛公司在该通知书中载明“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将由你及担保人全部承担”,此内容应视为其向被告雷路明主张保证责任,被告��路明应当对被告欧阳秀芳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所诉借款发生在被告欧阳秀芳、邓白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珺盛公司要求被告欧阳秀芳、邓白容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白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秀芳、邓白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宜章县珺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70018.71元,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逾期罚息及违约金537990.58元(后续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逾期罚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另计),合计3108009.29元;二、被告欧阳秀芳、邓白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章县珺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47000元;三、被告雷路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宜章县珺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0元,由原告宜章县珺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41元,被告欧阳秀芳、邓白容、雷路明负担30759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肖金秋人民陪审员 吴锦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国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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