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763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严钦明,监利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某甲,男。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仕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1日举行婚礼,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某甲在答辩期内从外地打工处向本庭寄来了两份答辩状。主要内容是:他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关系是和谐的;他诚心的接原告回家,不同意离婚。本案承办法官庭前也与被告沟通过,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同时也不能到庭。因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随被告的父母一并在陕西做生意。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5月6日,原、被告争吵后,原告一气之下,从陕西去了广西南宁其父母打工处,后被告及家属前往南宁上门接原告回家未果。原告认为,婚前二人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调解工作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庭审中,本案因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告能为了孩子、为了家庭,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维持和巩固这个家庭。综上所述,为了维持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仕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