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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龙口市丛林热电有限公司与贾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辉,龙口市丛林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辉,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丛林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丛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培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福松,龙口市诸由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武玉庆,该公司法务办主任。上诉人贾辉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丛林热电有限公司(下称丛林热电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城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贾辉作为另案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丛林热电公司及盖政余支付代理费用。同日,原审法院根据贾辉的申请,对丛林热电公司存放于潍坊金牛燃料有限公司的煤炭800吨进行了查封。查封后,贾辉、丛林热电公司与潍坊金牛燃料有限公司约定:由潍坊金牛燃料有限公司对查封的煤炭进行保管;煤炭保管费用为每天每吨0.5元,自2013年3月11日开始计算;除倒堆费用6.5元,无其他费用;费用暂由丛林热电公司先行垫付,待法院判决后,最终决定费用归属等。诉讼中丛林热电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裁定案件移送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移送后,因贾辉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裁定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同月10日,法院裁定解除对丛林热电公司800吨煤炭的查封,并于11日送达完毕。2014年3月12日,潍坊金牛燃料有限公司根据前述约定收取丛林热电公司保管费146000元及税金8760元、倒堆费用5195.58元,合计款额159955.58元。另查明,贾辉至今尚未再次就双方的争议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潍坊金牛燃料有限公司证明及收取保管费用的单据、龙口市泛林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丛林热电公司缴纳倒堆费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贾辉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导致丛林热电公司支出了倒堆费用、保管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贾辉虽然对费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贾辉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贾辉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如果贾辉赔偿,应当赔偿丛林热电公司的损失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丛林热电公司主张,贾辉错误申请诉讼保全,给该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故应当进行赔偿。贾辉则辩称,双方以及金牛公司约定待案件判决后,由法院决定费用的归属;案件撤诉处理,并不符合约定的条件;贾辉拟到龙口法院起诉,应待龙口法院做出判决后决定费用的归属。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案件的结案的方式一般有三种,即判决、调解和撤诉。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待法院判决后,由法院最终决定费用的归属”,确为约定的条件。但“法院判决”应当理解为分清责任,案件审结。现贾辉起诉丛林热电公司的代理合同纠纷,已经以撤诉方式结案。而且,贾辉没有再次提起诉讼,无法就丛林热电公司应否支付贾辉代理费用进行评判。就本案而言,系贾辉滥用诉权进行财产保全,导致丛林热电公司财产被查封支出了费用,故贾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贾辉关于条件没有成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丛林热电公司主张该公司的损失全部为贾辉保全所导致,应当由贾辉进行赔偿。贾辉则辩称,增值税的税金、费用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丛林热电公司无权主张。本案为侵权诉讼,贾辉承担的责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本案当事人仅约定了保管费用和倒堆费用的负担,对税金以及利息并无约定;而且,丛林热电公司的该主张也未向法庭提供法律依据,故对丛林热电公司关于由贾辉支付税金以及前述费用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贾辉的不支付利息和税金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辉赔偿龙口市丛林热电有限公司保管费、倒堆费用等经济损失151195.58元;二、驳回龙口市丛林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及保全费1345元,由龙口市丛林热电有限公司负担344元,由贾辉负担4565元。宣判后,贾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因丛林热电公司拒不支付欠上诉人的代理费,依法向法院起诉并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采取保全措施后,上诉人、丛林热电公司、煤炭保管单位潍坊金牛燃料有限公司就产生的相关费用达成协议,约定先由丛林热电公司垫付,待法院判决后,由法院最终决定费用的承担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才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过错,法院亦未最终确认相关费用的承担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关费用。且原审判决引用的条文与本案没有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丛林热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贾辉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法院查封了丛林热电公司存放在潍坊金牛燃料有限公司的煤炭,致丛林热电公司支出了相关费用的事实清楚。贾辉主张因丛林热电公司拒不支付欠上诉人的代理费,才依法向法院起诉并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其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过错。但贾辉向法院起诉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案件因丛林热电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依法移送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贾辉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致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未对因贾辉申请诉讼保全法院查封所产生的费用作出处理,系贾辉未及时交纳案件受理费造成的,故原审法院判令贾辉赔偿因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丛林热电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经本院核实系笔误,应为第一百条,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上诉人贾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刚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汪本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