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余姚市城区啸春金属表面处理剂厂与宁波达浦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城区啸春金属表面处理剂厂,宁波达浦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20号原告:余姚市城区啸春金属表面处理剂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新桥村。代表人:李啸春。被告:宁波达浦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陈乡象山滨海工业园金开路**号**幢,实际经营地址浙江省象山县陈乡象山滨海工业园金开路80号17幢。法定代表人:莫伟燕,该公司经理。原告余姚市城区啸春金属表面处理剂厂为与被告宁波达浦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2日、同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城区啸春金属表面处理剂厂的代表人李啸春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宁波达浦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城区啸春金属表面处理剂厂起诉称:2013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6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合计22710元,并在送货单约定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0天。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71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8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898元。原告余姚市城区啸春金属表面处理剂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供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两份、增值税发票(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宁波达浦机电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宁波达浦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余姚市城区啸春金属表面处理剂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送货单签字并接到发票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磷脱脂剂等货物,货款总额2271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开具价税合计2271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现原告认可被告所购上述货物存在部分退货,扣除退货后被告应支付货款为19898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宁波达浦机电有限公司所欠款项理应支付,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但利息起算日期应按照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宁波达浦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达浦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城区啸春金属表面处理剂厂货款198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0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余姚市城区啸春金属表面处理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余姚市城区啸春金属表面处理剂厂负担6元,被告宁波达浦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3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宏斐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