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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与佘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佘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佘国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晨宇、郑黎航、(均为特别代理),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光荣,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佘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截止2015年2月14日共欠原告货款5.35万元(人民币,下同),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5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认定如下: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涂料,截止2015年2月14日结欠原告货款5.35万元。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欠条结止2015年2月14止欠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伍万叁仟伍佰¥:53500元。本买卖合同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以在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据!欠款人签字:佘光荣2015年2月14日”。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对拖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光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五万三千五百元,并支付该款自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佘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云卿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经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