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无业,暂住常州市天宁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葛某在常州市钟楼区中意宝第12幢甲单元301室内的302房间,采用软片捅锁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2、2015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葛某在常州市钟楼区中意宝第12幢甲单元301室内的302房间和307房间,采用软片捅锁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佳能”牌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675元),窃得307房间住户江洪岩的WD移动硬盘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小米”牌移动电源1个(价值人民币45元)。窃后,被告人葛某携赃物至常州市天宁区关河西路局前典当行销赃时,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葛某的作案工具塑料卡片1张,追回上述所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数码相机1只、WD移动硬盘1个、“小米”牌移动电源1个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葛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公安机关将该赃款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王某和江洪岩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邓叔平和张再万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93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刑事拘留的8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没收作案工具塑料卡片1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兆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阮 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