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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沧州清鹏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与焦朋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清鹏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焦朋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清鹏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茂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彪、马有国,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朋飞。上诉人沧州清鹏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朋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主要从事折弯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曾两次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支付了被告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并为被告支付了医药费和受伤后没有上班期间的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度工伤保险。同时查明,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7日以青劳仲案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原告在2013年缴纳工伤保险的申报核定表和明细表、2013年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沧州清鹏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朋飞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沧州清鹏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等相关证据证实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上诉人只是临时雇佣被上诉人,双方只是一种雇佣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焦朋飞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明,青县工伤保险费申报核实表,青县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明细表,2013年给支付工资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间,被上诉人焦朋飞在上诉人沧州清鹏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所从事的工种为折弯铁板,直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并由其根据被上诉人的劳动给付报酬,被上诉人曾在工作期间两次受伤,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伤后期间的工资,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明,青县工伤保险费申报核实表,青县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明细表,2013年支付工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主张与其属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清鹏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纪俊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