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文生与张凤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生,张凤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629号原告张文生。委托代理人何建梅,女,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凤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86540190-X。代表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生诉被告张凤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梅,被告张凤勤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凤勤驾驶轿车在青州市玲珑山路外贸路口北5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凤勤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8376.3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凤勤予以赔偿被告张凤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张凤勤驾驶鲁VUU8**轿车沿青州市玲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外贸路口北50M处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张凤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文生不达伤残标准;2、误工休治期限为30天;3、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4、住院期间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后续治疗费;6、无康复费用。被告张凤勤驾驶的鲁VUU8**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侯传连,实际所有人是张凤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11月18日始至2015年11月17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74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3300元(110元/天×30天)、护理费1870元(110.00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法医鉴定费1600元、车损37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7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100元、施救费7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41.31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车损375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另查明:被告张凤勤在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元。被告张凤勤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7.44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材料、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车票,被告张凤勤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凤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张凤勤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1886.31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2323.20元(77.44元/天×30天)、护理费1239.04元(77.44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16408.55元。被告张凤勤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UU8**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张凤勤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323.20元、护理费1239.04元、交通费160元、车损375元、施救费70元,共计14167.24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2241.31元(16408.55元-14167.24元)。被告张凤勤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UU8**轿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张凤勤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UU8**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生损失14167.24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241.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UU8**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文生;三、驳回原告张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张文生返还被告张凤勤垫付的医疗费300元。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张文生负担45元,被告张凤勤负担21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凤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