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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谭威威与韦有良、王献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威威,韦有良,王献堂,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谭威威,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韦有良,成年。被告王献堂,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11层。法定代表人王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蒙侠,公司职员。原告谭威威诉被告韦有良、王献堂、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彬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威威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杨金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渺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有良、王献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时许,原告谭威威驾驶桂L×××××号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从隆林各族自治县头塘往新车站方向,于当日1时10分许,行至老昌达门前路段时,被被告王献堂驾驶的车牌号为桂L×××××号红色桥车从后方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谭威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献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威威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韦有良为桂L×××××号红色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已经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谭威威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至收到本案调解书之日起(以签收之日为准)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威威经济损失197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威威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秋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彬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