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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陶秀英诉杨永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秀英,杨永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陶秀英,女。被告杨永志,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秀英诉被告杨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鲁光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秀英、被告杨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秀英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因购置车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偿还了20000元,尚欠15000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又因做工程资金不足,再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偿还10000元,6个月内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被告应按3%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68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6800元。被告杨永志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及2014年2月14日的借款65000元,欠条中约定被告每月偿还10000元,6个月内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被告应按3%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没有异议。但认为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的借款,事实上并不是一次借的,而是集多次借款之和出具的借条,还欠15000元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不应当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因购置车辆向原告借款35000元,已偿还20000元,尚欠15000元。证据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因做工程资金不足,再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偿还10000元,6个月内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应按3%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认为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且所证明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内容相吻合,予以采信;证据2对证明该笔借款尚欠1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已偿还20000元,尚欠15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2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偿还10000元,6个月内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被告应按3%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第二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168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68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经贷款人催要后返还借款。本案中,虽然第一次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是第二次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第二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两次借款逾期均已超过七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七个月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第一次借款尚欠的1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是6%,因此,15000元借款的利息为525元(15000元×6%÷12×7个月)。第二次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3%的月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是6%,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只能支持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4%,即人民币9100元(6%×4×65000元÷12×7个月)。因此,两次借款的逾期利息合计为人民币96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志归还原告陶秀英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62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962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二、驳回原告陶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杨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鲁光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跃菊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