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达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宗平与彭室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平,彭室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王宗平,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6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苏联系,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室源,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2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王宗平与被告彭室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富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小旋、人民陪审员吴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平及委托代理人苏联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室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特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其理由是: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2、被���对出卖的房屋已具备办理相关手续的条件,对所出卖房产具有所有权。3、被告出卖的房屋产权明晰,没有权属争议,不损害第三人的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4、被告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产立即交付原告使用,并按交易房屋总价款的2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已逾半年,按合同约定,被告现已构成违约,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5、被告应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立即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赔偿原告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每��个月按总房价的万分之八计算经济损失。6、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宗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书面合同;3、达州市达川区某某法律服务所见证书;4、收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原告王宗平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达治函(2012)17号复工申请,原达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的请示[即某府(2012)18号],四川省统一票据收到原达县某某镇楚道会等16户联建房工程预交土地款10万元,原达县某某镇街道楚道会等“16户改建范围图”,被告彭室源向国土资源局的申请,原达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建局(2012)罚字第53号),询问被告彭室源之母蔡太秀的笔录。被告彭室源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王宗平出资与被告彭室源自愿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卖方(以下简称甲方)彭室源,买房(以下简称乙方)王宗平。第一条交易标的物,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达县某某镇某某街的某某*栋:*单元*层*号(面积142平方米)和临街*号门市原李祥全、楚道碧夫妻名下(面积约40平方米),总面积共计182平方米,总价款56.2万元。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等条款分别还约定了房屋的相应价格、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方式、房屋产权办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次日(即2013年12月3日)原告王宗平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二次(第一���30万元、第二次25.8万元)转账汇款给被告彭室源名下共计55.8万元,另给付被告彭室源房款现金4000元,即被告向原告王宗平立下收款56.2万元收条一张。嗣后,被告将房屋及门市交由原告使用,被告因修建房屋欠外债经济困难,于2014年3月份外出务工,失去联系,导致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履行买卖交易行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宗平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4)达达民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彭室源出售给王宗平的上述房产及门市进行了查封,被告未向本院申请复议。同时查明,一、被告彭室源于2011年3月29日与楚道会等16户人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书,2011年5月20日楚道会等16户人委托被告彭室源在原达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2012年12月24日原达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达建局��2012)罚字第53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楚道会等16户人,你们于2011年5月24日在原达县某某镇正街动工修建的联建房,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该工程建设规模为:占地面积1218平方米,建筑面积9400平方米,整体六层,局部七层,砖混结构,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属违法建设,共处罚款167892.50元。2012年4月9日原达县违法占地建设整治办公室以达治函(2012)17号关于准予达县某某镇楚道会等16户联建房工程复工的函。2013年1月10日达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违法案件处理结论书:同意处罚款167892.50元,并补办建设手续。2012年4月12日达县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开具票据10万元罚款。二、原达县某某镇联建户的住房情况,均与本案原、被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及门市无重复变卖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律服务所见证书、被告彭室源收取房款收条、银行转帐汇款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日原告王宗平与被告彭室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时的交易标的物虽系违法建筑,但该建筑物主体已实际完且已经政府处罚并明确允许建设者补办其建设手续,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目的能够实现,已不违背效力性禁止性法律规范,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为宜。故原告请求原、被告之间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该案中,被告不积极主动配合原告完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其行为严重违约,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现在实际未取得房屋产权,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鉴于原告在购买房屋时,明知被告所修建的建筑物未去有关行政部门完善产权登记手续,导致该《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及时履行,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适当承担违约赔偿损失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违责任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决定被告承担2万元违约金作为对原告的适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宗平与被告彭室源于2013年12月2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彭室源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为原告王宗平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被告彭室源赔偿原告王宗平违约损失费2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20.00元(原告王宗平已预交),由被告彭室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富清审 判 员 罗小旋人民陪审员 吴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