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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乙等人在龙游县塔石镇XX村吴某乙家吃饭,期间饮用米酒。饭后,吴某甲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无证驾驶脱检脱险的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回家。当日下午1时07分许,其驾车行至龙游县龙游下大线23KM+300M至鸿陆夏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随后民警要求吴某甲随同前往医院提取血液进行检验,并告知其酒精含量以血液检验结果为准。吴某甲为逃避处罚,趁民警未注意之机逃离现场。同月18日,吴某甲主动到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吴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乙、雷某的证言,吴某甲及涉案车辆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执勤经过、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