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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思军、原审被告周腾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王思军,周腾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负责人程冰,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军,男,汉族,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腾管,男,汉族,住夏邑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思军、原审被告周腾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思军于2014年12月1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623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王思军的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思军、原审被告周腾管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周腾管驾驶豫N513**号普通货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24线56KM+120M处,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思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王思军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1336.47元。夏邑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腾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思军无责任。2015年1月4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思军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被告周腾管驾驶豫N513**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5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腾管驾驶豫N513**号普通货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由于肇事车辆豫N513**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腾管赔偿。原告王思军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33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28天×30元=84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28天×10元=28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即28天×50元=14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王思军为非农业户口,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18年,即22398.03元×18年×10%=40316.45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60072.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思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916.45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周腾管承担,原告王思军与被告周腾管在庭外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周腾管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思军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6916.45元;二、驳回原告王思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7.5元,由原告王思军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上诉称1、肇事车辆没有行车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思军的伤情构不成10级伤残。伤残鉴定结论与伤情不符,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3、一审判决给付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均不当。请二审依法减少上诉人赔偿45316.5元。被上诉人王思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腾管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赔偿王思军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6916.45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思军庭后提交豫N513**号普通货车信息查询单一份,系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从公安网下载并确认,与一审提供的行车证复印件相印证,证明涉案的豫N513**号普通货车有行车证,供人民法院核实证据。二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肇事车辆没有行车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豫N513**号普通货车信息查询单均无异议,该信息查询单与一审证据豫N513**号普通货车行车证复印件印证,能证明肇事车辆豫N513**号普通货车有合法行车证,属正常运行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称肇事车辆没有行车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思军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是否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问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思军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左侧胸膜粘连增厚,构成十级伤残,而上诉人以夏邑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所见“两侧胸膜未见异常”为由,认为王思军构不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夏邑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系专业医生出具,用作治疗王思军临床参考,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01号司法鉴定意见系司法鉴定人对王思军伤情、功能受损等级的专业评判,用作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法律规定医院CT检查报告必然推翻司法鉴定人的专业评判,且依现有证据亦不能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故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王思军构不成十级伤残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审时却以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没有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正确。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给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不当的问题。王思军为非农业户口,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实清楚,原审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玮审判员 尤永胜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