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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妹与被告何国麟及第三人沙丽萍、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妹,何国麟,沙丽萍,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王凤妹,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广丰一村**号***室。委托代理人朱建培,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街道黄泥头村黄泥头***号。被告何国麟,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上海市华池路铁路新村***号。第三人沙丽萍,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上海市华池路铁路新村***号。委托代理人沙为仁,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宜川五村**号***室。委托代理人倪兴凤,上海市普陀区桃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华池路铁路新村331号。法定代表人朱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荣胜,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中华,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王凤妹与被告何国麟及第三人沙丽萍、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沙丽萍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培,被告何国麟,第三人沙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沙为仁、倪兴凤,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荣胜、钱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妹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11月,上海市华池路铁路新村397号房屋拆迁安置,因原告在该房屋内享有14平方米终身居住权,并在2008年出资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装修改造,被告书面承诺给原告享有终身居住的权利,故在被告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6幢东单元4号1401室、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6幢东单元4号1402室两套房屋的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398594.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货币600000元。第三人沙丽萍诉称,原告与本第三人原为夫妻关系,第三人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系争房屋被征收,共获征收利益2859635.95元,被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征收方提供三套房屋后,剩余款项618995元,现第三人要求获得征收利益的60%,即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6幢东单元4号1402室、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6幢西单元5号601室两套房屋,余款由被告以货币方式支付及十二个月过渡费的50%,即19611.90元。被告何国麟辩称,同意在全部征收利益的范围内给付原告600000元,也同意在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6幢东单元4号1401室、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6幢东单元4号1402室两套房屋内保证原告居住的权利。但因系争房屋由被告的父亲何本堂受配而来,来源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在与沙丽萍婚前已是该房屋的承租人,而本次征收是数砖头,与户口无关,故沙丽萍不享有产权及财产所有权,不同意沙丽萍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系被告为承租人的公房,征收补偿协议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根据征收条例,该户不是托底保障户,第三人以“数砖头”方式进行征收,相关费用的结算与“人头数”无关。该户获得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以及基地签约率奖励费200000元,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第三人提供产权调换房三套外,余款618995元,同时,已另发放十二个月的过渡费共计39223.80元,第三人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系母子关系,沙丽萍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9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此前被告与沙丽萍共同居住于上海市华池路铁路新村397号房屋内,该房屋(居住面积28.3000平方米)是被告为承租人的公有房屋,被告与沙丽萍两人户口在该房屋内。2、2013年11月7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616506.50.元(其中:1、评估价格1137396.81元;2、价格补贴341219.05元;3、套型面积补贴365370元);房屋装潢补偿30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010442.95元(其中:1、搬迁奖励费40000元;2、建筑面积奖励费233475元;3、签约奖励费373560元;4、协议生效奖励费233475元;5、购房补贴第3目66297元;6、搬家补助费1600元;7、家用设施移装费2230元;8、临时安置费9805元;9、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甲方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三套,价格共计2037954.74元,分别为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6幢东单元4号1401室(价值748317.78元)、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6幢东单元4号1402室(价值650276.53元)、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6幢西单元5号601室(价值639360.43元),余款618995元,在签约期限内,本地块签约比例超过85%的,签约比例86%至100%的部分每满一个百分点,已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每户奖励20000元。现该户获签约奖励费200000元。2014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1、2014年1月21日,上海申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普陀区华池路铁路新村397号,原系上海铁路局公房,属我公司管辖,(原)租赁户主/产权人为何本堂,居住面积(28.30)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类型/。特此证明。备注:何本堂1990-9-12新配迁入本处,2007-10-12因何本堂去世更户为其子何国麟”。2、2014年6月12日,王凤妹起诉何国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同年6月16日,本院出具(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何国麟于2014年6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凤妹人民币600000元;……”,因沙丽萍对该案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2015)沪二中民一(民)再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调解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同年1月27日,本院就该发回重审案立案审理[案号为(2015)普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同年2月13日,出具准许原审原告王凤妹撤回起诉之民事裁定书。3、2014年10月29日,沙丽萍与何国麟经本院调解离婚,案号为(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246号。审理中,1、原告提供上海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兹有原本单位职工何本堂同志,在一九八二年由上海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分配其入住无锡市广瑞三村44号501室,因在一九八六年离婚,单位收回其所住无锡市广瑞三村44号501室的住房,在一九九O年分配其入住上海市普陀区华池路铁路新村397号”,表示无锡市广瑞三村44号501室房屋是何本堂所在单位分配给原告、何本堂及被告一家三口的,为了被告户口能报到上海,原告与何本堂离婚,何本堂所在单位将上述房屋收回后,将系争房屋分配给了何本堂,原告将户口迁回无锡父母家中,被告的户口迁至系争房屋内。何本堂于2005年去世后,因原告常住无锡,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租金,原告于房屋征收时一次性付清了租金。被告表示系争房屋租金一直由原告支付,父亲去世后,因原告户口不在上海市,承租人变更至被告名下。沙丽萍表示对原告陈述的无锡市广瑞三村44号501室房屋的情形不表异议,但原告与何本堂于1986年离婚,系争房屋是何本堂所在单位于1990年分配给何本堂的,此时何本堂已再婚,故系争房屋与原告无关。被告表示当时年幼,对上述情况不了解。2、原告提供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签名的“改建装修归属立据”、2007年9月28日签名的“承诺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出资翻建、装修系争房屋,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加高一层,被告认可装修、翻建的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确认系争房屋属于父母单位分配的安置房,该房屋的一半归原告居住使用,何本堂去世后,为方便房屋管理及交纳各类费用,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被告只能居住使用何本堂名下的一半房屋,另一半仍属原告掌管并居住使用。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根据系争房屋拆迁面积及2008年原告出资翻建加高一层和对房屋全面装修、改造的情况,被告同意给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6幢东单元4号1401室、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6幢东单元4号1402室两套安置房及600000元款项。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表异议,表示系争房屋的违章搭建本来就有,因被告要结婚,由原告出资翻新、加层、装修。沙丽萍确认2008年时由原告出资对系争房屋进行翻建并装修,但表示征收补偿协议中认定的居住面积与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一致,不存在加层增加面积的情况,同时,原被告在沙丽萍不知晓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侵犯了沙丽萍的利益,沙丽萍不予认可。3、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表示因系争房屋是公有住房,非本市户籍或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的本市人员,均不能成为产权调换房屋的权利人。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被告及两位第三人对此均不表异议,本院对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的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取得的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是被告的父亲何本堂于1990年9月受配取得,此时何本堂已再婚,故该房屋的取得与原告无关。原告提出的2008年由其出资翻建、装修之事实,被告与沙丽萍均予以确认,但原告称装修是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加层之观点,沙丽萍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涉案征收补偿协议中认定的居住面积与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一致,故系争房屋的面积应以征收补偿协议及公房租赁凭证为准,结合原告的居住情况及户籍不在本市的客观事实,其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主张,于法无据。而沙丽萍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其与被告结婚后实际居住于此,该第三人的居住状况符合同住人的规定,因双方离婚时未涉及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故沙丽萍要求在本案中获得征收利益的主张,可获支持。根据征收协议“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之约定,本次征收利益应归被告与沙丽萍共有。具体分配征收利益时,根据征收政策、系争房屋原始受配情况,兼顾原告对系争房屋曾出资翻建、装修,原被告及沙莉萍各自的居住现状及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情况之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沙丽萍在本次征收中的利益予以酌定,其余部分的征收利益归被告所有,包括已发放的过渡费及今后可能发生的过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凤妹获上海市华池路铁路新村397号房屋征收利益人民币100000元,该款由被告何国麟、第三人沙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凤妹人民币50000元;二、对原告王凤妹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第三人沙丽萍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货币款项人民币790000元,该款由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发放给第三人沙丽萍;四、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6幢西单元5号601室归第三人沙丽萍所有,在第三人沙丽萍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何国麟应予协助;五、对第三人沙丽萍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614元(第三人沙莉萍预付),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1、原告预付人民币17387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508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150元,第三人沙丽萍负担人民币1150元;2、第三人沙丽萍预付人民币29627元,第三人沙丽萍负担人民币14813.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48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莉敏审 判 员  倪文青人民陪审员  陆秀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