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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诉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有什么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段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王某,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段某某,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邵某某、被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底,原、被告协议约定由被告继续租用原告位于甘州区北环路797号门面两间,用于个体经商,租期为一年,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租金8000元。在租赁期届满前,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前搬出门面房屋。租赁期届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搬出,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犯自己的权利,要求返还出租的门面两间,并支付逾期交房房屋的租赁费,每日按22.22元标准计算。被告段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2013年门面租赁的间数、地点、时间、租费均属实。之所以没有按约交付是有原因的,我租赁原告门面已经17年,每年都是口头约定续签,2012年在续签门面的同时,又把原告的院子租赁下来,租期一年,租金8000元,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期间原告儿子使用我已租的院子,2013年4月1日我把院子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口头答应剩余租金抵顶门面租金,门面到期后再续延八个月,另约定门面在不涨租金的情况下继续由被告租用一年。故原告所诉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不同意交付房屋和承担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甘州区新墩镇西关三社村民,其位于北环路797号门面两间多年租与被告使用,合同是以口头形式约定,每年合同到期再续签。2012年12月2日,被告在租赁原告门面的同时租用了原告院子,用于汽车修理,租期一年,门面和院子租赁费各8000元。2013年12月2日租赁期限届满,原告收回院子,并向被告收取院子租赁费8000元,出具收条一张,门面继续由原告租用止2014年12月2日,租赁费8000元不变,租赁期届满前,原告告知被告腾出房屋,被告以院子租赁费抵顶门面租期续延为由拒绝交付,故原告认为其已尽到告知义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承担租赁费8000元。就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原告书写收条一张,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以房屋为租赁物的合同,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关于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租用的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租用原告北环路797号门面两间,租期一年,至2014年12月2日到期,全年租赁费8000元,原、被告陈述一致。租赁期届满前原告告知被告限期腾出房屋,终止双方租赁关系,但被告并未履行约定义务,占用租赁房屋至今,其行为已违背公民在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因履行期满而终止,此时承租人继续占有房屋就不是依据合同的规定,而是一种无权占有行为,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是一种侵犯。承租人明知门面租赁期限已到,对继续占有房屋期间的租金,不得因为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相反应当继续按照原租金的标准支付。故被告在约定期限未交付租赁房屋,应承担继续占有期间的租赁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租赁原告院子时是否付清全年租赁费8000元,被告中途交付租赁的院子,是否存有剩余的租赁费,是否约定抵顶门面租赁费且续延,是否承诺门面租赁期到后在租赁费不变的情况下由被告继续租用。就上述焦点问题,原告诉称,院子租赁时间是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租赁费8000元,到期后被告把院子进行了交付。被告辩解称,租赁时间属实,但是2013年4月1日合同终止,原告收回院子,之前全年租金已付清,剩余部分原告未退还,承诺抵顶门面续延的租金。被告为印证自己的说法,向法庭提交由其书写内容,原告署名的收条一张,收条中原告收取被告院子租赁费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日,证明被告交付院子和给付租赁费是在同一时间,即使被告2013年4月1日中途交付院子,双方不会存有剩余租赁费、剩余租赁费续延门面租期,抵顶门面租赁费这一说法,其辩解理由与收条内容相悖,相反被告提供的收条却印证了原告的陈述,故被告不能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提供收条中备注“下年内不涨”,被告是指对下年门面租金的约定,首先其内容系被告书写,其次这句话并不能确切反映出分项内容和针对对象,2013年至2014年门面租赁费8000元,原告并未否认,故该说法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交付租赁原告王某位于甘州区北环路797号门面两间;二、被告段某某给付原告王某2014年12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租赁费,每日按22.22元计算。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被告段某某承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军审 判 员  晁岚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旭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