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米玉平与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玉平,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玉平,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二区102号。法定代表人武文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占林,男,1974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可,女,1990年12月7日出生。上诉人米玉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611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远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远洋公司、米玉平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米玉平正式入住使用其购买的北京市通州区×。合同签订后,远洋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然而,自2014年1月6日起米玉平对其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拒不交纳。因此,远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米玉平支付所拖欠远洋公司物业管理费12322.18元及滞纳金6746.39元等。一审法院向米玉平送达起诉状后,米玉平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由于米玉平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该区域属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米玉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米玉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米玉平的实际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根据相关规定,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远洋公司应当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故米玉平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据此,米玉平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611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远洋公司对于米玉平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远洋公司系依据其与米玉平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向米玉平提起的诉讼,并要求判令米玉平支付所拖欠远洋公司物业管理费12322.18元及滞纳金6746.39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远洋公司(甲方)与米玉平(乙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向物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争议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首部“乙方所购房屋基本情况”中载明:“坐落位置:通州区×”、“房间号码:×号”,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物业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远洋公司按约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米玉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米玉平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