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XX与苏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苏海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4259号原告XX,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满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利华,女,1949年5月17日出生,满族,工人。被告苏海飞,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XX诉被告苏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海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苏海飞因做生意用钱,让原告在宜信公司等处为其借款,原告共计借款146000元都转借给被告苏海飞,被告苏海飞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由于被告苏海飞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债权人已经将原告起诉了,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6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11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合计14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当庭提交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要未果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XX借款1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先缴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向明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