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331号原告秦某某,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道德,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道德,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段时间,后曾终止过恋爱关系,由于原告当时年小没有社会知识,偏听偏信媒妁之言,于2008年5月2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大,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喜欢打麻将赌钱。因此,原告、被告于2012年3月份吵架后,被告就外出沈阳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彼此无往来,无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与被告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且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多时间,现又无法和好,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子陈某乙由与原告抚养,被告履行应尽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属实,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属实,中途并没有终止婚恋关系,双方并没有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双方感情较好,原告称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不属实,原告称双方于2012年3月吵架后分居系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各在一方务工所致,并非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婚姻基础好,又于2009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秦某某与陈某甲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3日,秦某某生子陈某乙。秦某某与陈某甲婚后一直随秦某某父母一起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陈某甲在沈阳随秦某某的父亲从事木工带班管理工作,后陈某甲能够独立带班管理。婚姻存续期间,秦某某与陈某甲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3月18日,秦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陈某甲离婚。庭审中,秦某某陈述陈某甲于2012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陈某甲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作为成年人,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处近两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可以认定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秦某某认为被告陈某甲有赌博恶习且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分居三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主张与陈某甲离婚。但在庭审中,原告均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其诉请离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其夫妻感情不睦,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增进感情,双方定会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占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