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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被告郭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37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山西新绛县人。被告:郭某,男,汉族,住绛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5月14日以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78元,减半收取283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判长  陈振民审判员  高文斌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瑞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