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俊尧与强升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尧,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318号原告:张俊尧,男,汉族,1976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成德,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强升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天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子强。委托代理人:翟英强,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群,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张俊尧与被告强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群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强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英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尧诉称:2012年被告以内部承包形式将其承接的阜康公安局、司法局、检察院综合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天山区法院以(2014)天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应付工程款320000元,该案已生效。在该起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张2013年6月26日的领款单,次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周晓莹通过其个人帐户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原告误认为周晓莹支付的100000元就是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6月,周晓莹以不当得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返还通过个人银行帐户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并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13162.5元。被告强升公司辩称:有关事实在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清楚,法院认定当时张俊尧主张该款为工程款证据不足,我公司的账目显示是现金支付,2013年6月26日张俊尧打的条子,实际上的钱是6月27日付的。我方认为原告理由与事实不足,不同意给付。我方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32万,有生效判决证实,不应当按照4.875‰起算计算,应当依据工程合同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张俊尧与强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就阜康市公安局、司法局与检察院业务综合用房达成协议:一、甲方(强升公司)支付乙方(张俊尧)截止2012年10月6日该项目已开支资金500000元,另外,承担乙方已发生未支付项目款项……二、乙方收到200000元后,组织原施工劳务人员和材料(架管除外,按米数兑换或折价)退场,从退场之日起二月内一次性支付余款300000元,如不按期付清,从次日其按当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9倍支付利息,乙方收清款项后不得再以该项目为由,向甲方索取任何费用”。同年10月8日,强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子强又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就阜康市公、检、司综合业务楼项目,在张俊尧退场的前提下,公司补助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张俊尧于2012年10月11日组织人员退场,强升公司继续进行施工。期间,强升公司支付张俊尧工程款320000元。因强升公司未能支付张俊尧剩余款项,张俊尧于2014年1月8日将强升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强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0000元。在该案的审理中,强升公司公司提供两张银行转帐凭据(数额为50000元)、2012年10月11日收款收据(数额为170000元)及2013年6月26日(领)借款单(数额为100000元),证明其已支付张俊尧工程款320000元,张俊尧对此予以认可。经本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强升公司支付张俊尧工程款380000元及利息64506元,该案现已生效。期间,周子强于2013年5月14日向张俊尧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俊尧人民币94000元”。2013年12月张俊尧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子强支付借款94000元及利息2749.5元。2014年3月9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子强偿还张俊尧借款94000元。该案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周子强的女儿周晓莹又将张俊尧起诉至本院,称2013年6月27日其通过汇款方式替周子强向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0000元,但欠条未能收回,张俊尧又依据此欠条起诉周子强要求再次归还本息,已经法院判决支持并进入执行程序,周晓莹要求张俊尧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经本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俊尧返还周晓莹100000元。张俊尧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对两张银行转帐凭据(数额为50000元)、2012年10月11日收款收据(数额为170000元)均予以认可。张俊尧对2013年6月26日收到现金100000元现金不予认可,称其只是在2013年6月26日出具了领款单,当天并未收到现金,6月27日才收到汇款100000元(该款已经法院判决由张俊尧返还周晓莹)。强升公司提供由张俊尧签字的2013年6月26日(领)借款单(数额为100000元)及丁彦梅、周虎、李芳三位证人,称强升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在周子强办公室支付张俊尧现金100000元,三位证人均在场。证人丁彦梅称,其是强升公司出纳,2013年6月26日其与张俊尧一同到周子强的办公室,房间内只有另两位证人,张俊尧收到款项后将钱放在黑色的公文包中,并和周子强发生争执,期间没有其他人进出周子强办公室。证人周虎称,2013年6月26日其去周子强办公室时,周子强正在与张俊尧交接100000元现金,张俊尧点完钱就走了,没有和周子强发生争执,期间只有证人李芳到办公室,没有见到丁彦梅。证人李芳称,2013年6月26日其去周子强办公室办事,房间内人数很多,张俊尧和除了周子强以外的其他人发生了争执,张俊尧是用手提袋将钱装走的,期间周子强办公室有多人出入。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领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天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案件认定强升公司已支付张俊尧工程款320000元,付款凭据分别是两张银行转帐凭据(数额为50000元)、2012年10月11日收款收据(数额为170000元)及2013年6月26日(领)借款单(数额为100000元),双方对两张银行转帐凭据(数额为50000元)、2012年10月11日收款收据(数额为170000元)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即2013年6月26日强升公司是否支付张俊尧现金100000元,对此强升公司作为付款方应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强升公司提供证人丁彦梅、周虎、李芳的证言用以证实2013年6月26日张俊尧在周子强办公室领取现金100000元后出具了数额为100000元的领款单,但三位证人对在场人数、人员、进出顺序、张俊尧装钱款的包装、是否发生争执等事项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与强升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效力不予认定,对强升公司关于已在2013年6月26日支付张俊尧现金10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张俊尧要求强升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强升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张俊尧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强升公司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张俊尧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13227.5元(100000元×4.875‰×27个月+100000元×4.875‰÷30天×4天),原告仅主张13162.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升公司支付原告张俊尧工程款100000元;二、被告强升公司支付原告张俊尧利息13162.5元。以上被告强升公司应给付原告张俊尧款项合计113162.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81.63元,由被告强升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281.6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俊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义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