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诸城市昌城镇柴卜荣村中心路上与行人牛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鉴定,被告人周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牛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交通事故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