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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庶明、宁威与祝光炎、祝喜连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庶明,宁威,祝光炎,祝喜连,祝华锋,祝华东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406号原告:宁庶明,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原告:宁威,男,199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东至县,系原告宁庶明之子。法定代理人:宁庶明,系宁威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结算,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光炎,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被告:祝喜连,女,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被告:祝华锋,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被告:祝华东,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庶明、宁威与被告祝光炎、祝喜连、祝华锋、祝华东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斌及被告祝华锋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培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庶明、宁威诉称:2012年12月24日21时29分,陈明驾驶査正文所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在尧渡镇建设路东至县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撞倒行人祝林锋,致祝林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陈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后,民事赔偿经调解达成协议,由陈明赔偿510000元、査正文赔偿10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其中420000元打入祝华东账户,另170000元打入祝华锋账户,余40000元由被告领取。二原告认为,被告祝华东、祝华锋账户内630000元赔偿款扣除被告祝光炎、祝喜连应得的赡养费66094元和开支10000元,余款553906元应由被告返还给二原告。原被告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返还二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553906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簿、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与死者祝林锋的身份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死者祝林锋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收条、客户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经调解获得630000元赔偿。被告祝光炎、祝喜连、祝华锋、祝华东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赔偿款支付和领取没有异议,但是整个赔偿款的数额为680000元,被告认为应按680000元分配。二、对于赔偿项目的丧葬费20320元、两老人赡养费66094元、小孩抚养费26362元及其他开支10000元予以认可,对于剩余的费用应作为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按第一顺序继承人等额分配。三、在获得赔偿款后,原告向被告借了254130元应从原告所得中扣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2、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在获得赔偿款后原告向被告借款25413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21时29分,陈明驾驶查正文所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在尧渡镇建设路东至县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撞倒行人祝林锋,致祝林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东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后,民事赔偿经调解达成协议,由陈明赔偿510000元、査正文赔偿10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另东至县政府补偿50000元,共计获得680000元赔偿款。上述款项中的420000元打入祝华东账户,170000元打入祝华锋账户,另被告从交警队中领取40000元,2014年1月3日祝华锋将县政府补偿50000元通过邮储银行转账给宁庶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丧葬费20320元、赡养费660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62元及其他开支10000元均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祝林锋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和丈夫、子女依法享有获得死亡赔偿金、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赔偿的合法权利。原、被告在失去亲人后因分割赔偿款发生纠纷,本应互相协商、互谅互让,但被告在领取赔偿款后,未给付两原告应有的份额,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丧葬费20320元、原告宁威被抚养人生活费26362元归原告享有,祝光炎、祝喜连赡养费66094元和其他开支10000元归被告祝光炎、祝喜连享有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是受害人死亡后对于死者亲属给予精神上补偿,两原告及被告祝光炎、祝喜连作为死者丈夫、子女和父母,因死者死亡精神上均遭受重大损害,故按本地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由两原告和被告祝光炎、祝喜连均等享有。对于剩余赔偿款477224元作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是死者在死亡后由赔偿义务方给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其一般由赔偿权利人均等享有。考虑原告宁威系在校学生且未成年,应适当照顾其今后的学习生活,故酌定给予死亡赔偿金40%的份额,剩余60%的份额由原告宁庶明和被告祝光炎、祝喜连平均分割。综上,原告宁庶明与宁威享有的份额为:373016.4元(20320元(丧葬费)+263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286334.4元(477224×60%,死亡赔偿金)];被告祝光炎、祝喜连享有的份额为:306983.6元(66094元(赡养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190889.6元(477224×40%,死亡赔偿金)+10000元(其他开支)]。因原告宁庶明已经从被告处领取了事故赔偿款50000元,故四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因亲属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为323016.4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宁庶明已经从被告处领取了254130元赔偿款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借条等欠款,不足以证明为领取的赔偿款,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光炎、祝喜连、祝华锋、祝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庶明、宁威因亲属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323016.4元;二、驳回原告宁庶明、宁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庶明负担2723元,被告祝光炎、祝喜连、祝华锋、祝华东共同负担19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正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