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素荣与秦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荣,秦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张素荣,女。被告:秦文军,男。原告张素荣为与被告秦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文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荣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跟我说他母亲住院了,着急用钱,跟我说开资就还给我,向我借款1万元。当天在我家中我拿出1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当天没给我打欠条,因为他说他马上开资就还给我。2014年3月28日被告又跟我说要给他母亲抓药,又向我借款1万元,因为我照顾我年迈的母亲,怕母亲有什么突发状况,所以我手中经常备着现金。这次借款也是在我家中,我拿出1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两次借款的给付都是在我家中,我母亲也在场。被告答应我在2014年12月末前一次性还清。在2014年5月11日被告给我补了一张欠条,由于被告不会写字,欠条的主文是我写的,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写了五个字“秦文军同意”,并在欠条的借款数额处及他的名字处摁了指纹(共6处)。因为我们是朋友,没有约定利息。我向被告催要过多次,但在2014年12月末直到现在我已经找不到被告了。我现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文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秦文军向原告张素荣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有秦文军欠张素荣贰万元整(20000、-元)整。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秦文军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不一次性还清张素荣贰万元整(20000元整),由秦文军负责一切的法律责任。秦文军本人不太会写字,秦文军本人同意由张素荣帮助写的欠条,并由他本人签字同意。欠款人:秦文军同意。2014年5月11日写。”被告秦文军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认定上述事实、证据经当庭陈述、举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以欠条的形式书面明确写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素荣欠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张素荣预交),由被告秦文军负担。公告费560.00元(原告张素荣预交),由被告秦文军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忧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高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凡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