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符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符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符兴,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符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符兴及其辩护人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8时03分许,被告人王符兴驾驶荣威牌汽车,沿省道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券桥乡闻老庄牌北4.1米处时,撞到从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杜某2,造成车辆受损、杜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符兴驾车离开现场。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杜某2系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符兴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2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符兴构成交通肇事罪,有逃逸情节和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符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悔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王符兴有自首情节,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符兴系方城县远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雇员,2014年12月25日18时03分许,被告人王符兴驾驶该公司购进的无号牌荣威汽车,沿省道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券桥乡闻老庄牌北4.1米处时,撞到从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杜某2,造成车辆受损、杜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符兴驾车逃离现场。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杜某2系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2014年12月30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符兴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2无责任。2014年12月25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王符兴主动到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杜某2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补偿被害人亲属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符兴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杜某1斗、董某证言,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符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符兴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判处,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符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锋审判员 张杰远审判员 郭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司 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