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余金水与朱亚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410号原告:余金水,男。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亚那,男。原告余金水与被告朱亚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玲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水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金水诉称:被告朱亚那系原马鞍山市中迪钢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11月18日,被告朱亚那因经营及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被告朱亚那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余金水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3、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出借款。朱亚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余金水提交的证据1、2、3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朱亚那向余金水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余金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担保人马鞍山市中迪钢业有限公司。”当天,余金水将20万元汇入朱亚那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余金水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诉讼中,余金水放弃对担保人马鞍山市中迪钢业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朱亚那与余金水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亚那向余金水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故余金水要求朱亚那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朱亚那向余金水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余金水要求朱亚那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余金水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故对余金水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高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亚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金水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朱亚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玲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