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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于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897号原告于某甲,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18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3月7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口打架。被告不仅不照顾家庭,还对原告及原告父母常恶语相加,对孩子的生活也不管不问。为了家庭及孩子,原告一忍再忍,总是希望被告能够改变,但被告始终没有丝毫改变。2014年9月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亲发生吵口打架,原告将被告的父亲叫来,后被告父亲将被告领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已使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于某乙,并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亲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于某乙,并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久,且已生育了孩子,共同生活期间,俩人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矛盾纠纷,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勤于沟通,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为维护社会稳定,巩固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多禄附: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