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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晓光与李雪青、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光,李雪青,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李晓光,男,1973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艾武,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李雪青,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凤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军,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代表人焦任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李晓光与被告李雪青、安阳市宝捷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艾武,被告人保财险铁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青、宝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光诉称:2014年1月1日,李雪青驾驶豫ETD3**号小型出租车沿兴鹤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巴黎华庭小区东门口右转时,因观察不周,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毁,我受伤。豫ETD3**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宝捷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铁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共计44439.35元。被告李雪青未答辩。被告宝捷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铁西公司辩称:豫ETD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李晓光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晓光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原告李晓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44439.3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原告李晓光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雪青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2.鹤壁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我在涉案事故中受伤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我支付医疗费2799.35元;4、鹤壁市龙裕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3年8月-12月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我因涉案事故误工124天,误工损失18600元;5、陪护证、陪护人身份证、陪护人误工证明、陪护人劳动合同书,证明:我在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护理费损失19200元;6、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豫ETD3**号车的投保情况。另陈述计算依据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2799.35元;2、误工费:日薪150元,计算124天,为18600元;3、护理费:李振华、马现花日薪均为150元,住院64天,为19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64天,为1920元;5、交通费、住宿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64天,为1280元;6、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64天,为640元。上述1-6项共计44439.35元。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铁西公司对李晓光提交的证据1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病历有异议,显示2014年1月25日李晓光的医疗已全部终结,故住院时间应当按照23天计算,对诊断证明有异议,系出院一个半月后开出的,显示的建议没有医嘱和治疗项目、检查项目予以证实,对出院证无异议;对证据3即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工资证明有异议,未加盖财务印章,无财务负责人签名,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晓光本人,李晓光对公司的印章拥有使用权,且部分员工不显示工资情况,不符合常理,对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名,且李晓光可以使用印章,对劳动合同有异议,李晓光可以使用印章,且鉴证时间有涂改痕迹,该合同应在劳动部门有备案,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李晓光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对证据5中的陪护证真实性有异议,无出具人签名,加盖印章没有专属性和防伪性,且根据李晓光伤情,若需2人护理,医护人员会出示正式的医嘱,但李晓光的伤情对其活动性的影响较小,应为1人护理,对陪护人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的质证意见同对李晓光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即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无异议。对计算依据质证如下:1、医疗费:无异议;2、误工费:有异议,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3天;3、护理费:应按1人,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5、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6、营养费:应按照10元/天计算23天。本院认为:原告李晓光提交的证据1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即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结合李晓光的身份(鹤壁市龙裕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证据5中的陪护证及陪护人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陪护人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陪护人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6即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人民财险铁西公司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20时50分许,李雪青驾驶豫ETD3**号小型出租轿车沿兴鹤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巴黎华庭小区东门口右转时,因观察不周,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李晓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致双方所驾车辆损坏,李晓光受伤。2014年1月2日,李晓光进入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64天,支付医疗费2799.35元。住院期间有陪护人2人,分别为李振华、马现花。2014年1月7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雪青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晓光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豫ETD3**号小型出租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宝捷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铁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晓光系鹤壁市龙裕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鹤壁市龙裕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日杂用品、办公用品、工艺品(不含文物)、建材、五金、纺织品、服装鞋帽、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用设备,矿山专用设备、橡胶制品、塑料制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晓光因涉案事故受到伤害,应该得到赔偿。一、关于李晓光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医疗费:根据鹤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2799.35元;2、误工费:李晓光系鹤壁市龙裕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日杂用品等,其住院治疗64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969.53元(34045元/年÷365×64天);3、护理费:根据李晓光的伤情,本院认为1人护理为宜,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992.35天(28472元/年÷365天/年×6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4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920元(30元/天×64天);5、交通费:李晓光虽未提交正规票据,但是考虑到其住院治疗及陪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1-5项共计15001.23元。关于李晓光要求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晓光要求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亦未提交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ETD3**号轿车在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李晓光的损失应按比例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案中,李晓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439.35元(医疗费27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561.88元(误工费5969.53元+护理费4992.35元+交通费600元),均为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向李晓光进行赔偿。李雪青、宝捷公司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晓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001.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晓光超出第一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晓光对被告李雪青、安阳市宝捷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李晓光负担603元,被告李雪青负担307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审 判 员  孙 渝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振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