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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号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生。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生。委托代理人:唐介忠,黄平县重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2005年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被他打骂,为了三个小孩我一忍再忍,没有一天不流泪,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三个子女由被告负责抚养。三、夫妻共同债务我借的我偿还,被告借的由被告偿还。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离婚我不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恋爱三个月后于2006年农历正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黔黄结字第0*******5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已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杨某甲,2008年×月×日出生;长子杨某乙,2009年×月×日出生,长女长子均在浙江省××市××镇××幼儿园读书。次女杨某丙,2011年×月×日出生,现在××市××乡××村原告父母家。双方在浙江省打工期间,因家庭经济困难和夫妻之间性格上差异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自2013年7月份回来后就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2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无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姐夫吴××的借款人民币18,800.00元,欠被告兄弟杨××的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已作了绝育手术。庭审中,原告称共同债务还有借原告之弟的10,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举证材料,证人证言,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举证材料和证人证言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已依法进行了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三个月后才结婚,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双方并已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也一般,后只是在家庭经济困难和性格上有差异双方才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才一年多,故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且子女尚年幼,需要在父母的共同呵护。夫妻双方在生活中难免产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交流,多关心体贴对方,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多为对方和子女着想,多积极化解矛盾,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是能够修复夫妻感情,维系好幸福家庭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同时还应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如军审判员  杨 平审判员  李 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航航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