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68号原告齐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赫轶,男,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郭某,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且向被告索要彩礼8.3万元,原告父母两次将钱汇入被告账户,原、被告在2013年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婚后无子女,2013年5月被告将原告工资拿走后就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不闻不问。被告在婚后因不能生育原告父母还为其支付医疗费1.4万元,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被告私自将原告的93676元工资和彩礼钱转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返还彩礼8.3万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93676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注重双方感情的培养,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感情,现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婚姻以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羽佳竹常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