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余金水与朱萌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411号原告:余金水,男。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萌松,男。委托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荣健,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金水与被告朱萌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玲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水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萌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金水诉称:被告朱萌松系原马鞍山市中迪钢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12月20日,被告朱萌松因经营及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同日,被告朱萌松出具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利率为每月4.5%,该借款直接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余金水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款借据、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可以证明该借款系朱萌松个人借款,而马鞍山市中迪钢业有限公司只是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据借款借据中的约定将借款给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内;3、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出借款24万元。朱萌松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借款24万元是利息并不是本金,该款是马鞍山市中迪钢业有限公司向余金水借款150万元后所欠的利息,是原告用一些方式将利息转成了借款借据,将它变成了本金,实际是利息。二、本案借款人应该是马鞍山市中迪钢业有限公司而不是朱萌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朱萌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借据2份、借条1份、银行转账回单3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与马鞍山市中迪钢业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与朱萌松本人不存在借贷关系。朱萌松对余金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个案件实际借款人为马鞍山市中迪钢业有限公司,本案的委托借款实际是原告有意的转化,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虽然有转账记录,但转账不是真实的。余金水对朱萌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已经在别的案件中得到处理。并说明即使被告所提供的借款是存在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的。本院认证意见:余金水提交的证据1、2、3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朱萌松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朱萌松向余金水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签订借款借据1份,约定:“朱萌松向余金水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利率为每月4.5%,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8日,该借款直接汇入朱萌松指定的陈建安账户。担保人马鞍山市中迪钢业有限公司。”。当天,余金水将24万元分五次汇入陈建安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余金水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诉讼中,余金水放弃对担保人马鞍山市中迪钢业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朱萌松与余金水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萌松向余金水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故余金水要求朱萌松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朱萌松向余金水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余金水要求朱萌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萌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金水借款24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朱萌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玲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