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李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古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年6周岁。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吵架。2012年4月下旬,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原告及其家人四处寻找,没有下落。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近三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补充说明,原被告2006年开始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2008年11月22日生),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自从有了孩子之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并且被告经常上网聊天,因为他总上网聊天,不顾孩子不做家务我俩经常口角,2012年4月中旬我俩又因为她上网吵架,第二天她就离家出走了。现在没有共同财产、存款、现金、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子女与我生活,现在我要求子女归我抚养,被告应每月500元给付抚养费,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被告古某某缺席未答辩。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在《北方法制报》公告向被告古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证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合法登记结婚。2、公主岭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被告古某某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感不和,被告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及子女自然身份。原告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提供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张某乙证实:我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一名叫李某乙,2011年末被告经常上网聊天,不管孩子不顾家务,因此他们经常发生口角。2012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无果。2、证人张某甲证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一名叫李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上网聊天,不管孩子不顾家务,因此他们经常发生口角。2012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四处寻找,没有音讯,他们分居已经三年多了。婚后感情就不好,被告也常年不回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继续过下去的可能。3、证人王某甲证实:原被告2006年自由恋爱,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女儿一名叫李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上网聊天,不管孩子不顾家务,因此他们经常发生口角。2012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四处寻找,没有音讯。他们分居已经三年多了,分居之后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他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生完孩子更是经常口角打仗,被告离家出走三年多,现在根本没有感情,不可能继续过。被告古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2008年11月22日生)。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4月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已分居长达3年有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主岭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证言在卷佐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不尽家庭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且双方已分居长达3年有余,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原告一直坚持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现年6周岁),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抚育子女,结合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实际情况,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婚生女李某乙(现年6周岁)应由原告抚养。该法第三十七条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据这一法律规定,原告抚育子女,被告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育费,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现在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涉及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分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古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现年6周岁)由原告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涛审判员 李佳宏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怀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