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户籍地宿州市萧县,暂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丽、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3时30分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处1排12栋院内,被告人刘某及其女友葛某因用水问题与被害人项某乙发生争执,后刘某在某处1排12栋与2排12栋交叉路口处持菜刀将项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项某乙因外伤致头顶部及枕部缝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项某乙达成赔偿协议,项某乙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经庭审查明:2015年3月1日,公安机关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处1排12栋巷口将被告人刘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项某乙的陈述,证人葛某、周某、马某、赵某、项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景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