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崔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港区。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刘研兵,被害人周某某、任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2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崔某在某某号被害人周某某家中以68万元将海港区某某号的房子卖给被害人周某某,双方签订购房协议,被害人周某某预付崔某房款23万元,被告人崔某答应2014年1月1日前给其过户并要求结清剩余款项,而后周某某就联系不上崔某了。2、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崔某在海港区某某茶楼先后四次用从甲某、乙某、丙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汽车和朋友的汽车抵押的形式,分别骗取被害人任某12万元、10万元、4万元、8万元,共计人民币34万元。3、2013年12月25日1时许被害人常某为被告人崔某从山海关甲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台本田雅阁汽车,该车被崔某抵押给别人借款,之后常某联系不上崔某了,该车也找不到了,后来租赁公司向常某要车,常某在找不到人车的情况下赔偿租赁公司本田雅阁汽车款1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某、任某、常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刘某某、邹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房产证假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欠条、收条、车辆买卖协议、汽车租赁协议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崔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的23万元是其玩游戏机赌博时向谷某某的借款,假房本是谷某某办的,是他让其拿假房本找周某某办理23万元借款的手续。其因自己用车让常某帮其租车,后因谷某某向其要钱,其就将车抵押给了李某借款。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存疑,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人崔某与谷某某一起玩赌博游戏时欠下23万元借款,因偿还不了,谷某某做假房本让崔某进行虚假购房,周某某对此事是明知的。公诉机关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周某某给付崔某23万元。2、崔某一直向周某某的某某银行卡里有规律的打款,符合每天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形。3、谷某某在周某某报案后帮助崔某向李某要车不符合常理。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在犯罪数额中应当扣除利息。三、对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崔某租车是为了自己驾驶,主观上没有骗取该车的故意,车辆的价格应以评估机关作出的结论为准。另外,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崔某在某某号被害人周某某家中,以购房为由,并使用伪造的海港区某某号的房屋产权证,骗取被害人周某某购房款23万元。2、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崔某在海港区某某茶楼,先后用从某某、甲某、乙某、丙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汽车和朋友的汽车作抵押的形式,分四次骗取被害人任某人民币12万元、10万元、4万元、7.4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4万元。3、2013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崔某以自己用车为名,让被害人常某为其从山海关甲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台本田雅阁汽车,之后被告人崔某将该车抵押给李某借款,之后常某联系不上崔某了,该车也找不到了。后来该租赁公司向常某要车,常某赔偿该租赁公司本田雅阁汽车车款1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4月14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骗取被害人任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给其打电话借35万元钱,其家里有20多万元是准备买房的,崔某说他有套房是某某,便宜卖给其55万元。其和妻子周某某商量后同意买房,给崔某首付款23万元,其余房款在办房本时再付,崔某同意了。我妻子给了崔某现金23万元。到12月份其就联系不上崔某,到春节时崔某给其打电话说房本是假的。崔某以前从周某某手里拿过钱,但两、三个月就还了,累计有二、三十万元,每次有三、五万元。同时还证明2014年2月23日下午,崔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将一辆本田雅阁汽车抵押给李某,他不想给利息,他把本金3万元给其让其帮他将车要回来。其和朋友王某某、崔某一起到了某某站,崔某在楼下等着,其和王某某二人上楼从李某处将车要回,其将车给了崔某。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崔某将一辆本田雅阁汽车抵押了,欠人家利息,让谷某某帮忙去取车。其和谷某某、崔某到了某某站,其和谷某某上楼找一个叫李某的人,开始李某不同意付清本金不给利息,后来我们说不给车就报警,李某就同意了。我们将车开出来后把车给了崔某。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3日下午,有两个男青年找其,其中一个叫谷某某的说给其3万元钱将崔某抵押的本田雅阁汽车开走,开始其没同意,后来他说车是租来的别到报警时啥也得不到,其就同意了,当时其打电话给崔某讲这事,结果没联系上崔某。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海港区某某号房屋系其所有,其不认识被告人崔某。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崔某让其陪他找任某借款,崔某用一辆本田汽车(车牌号为辽XX)做抵押,崔某和其说这本田车是崔某朋友的,崔某想买过来,钱不够想向任某借钱买这车,崔某用这辆本田汽车做抵押向任某借款12万元。后来崔某以其名义在甲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丰田汽车(车牌号为吉XX),崔某用这辆丰田汽车将作抵押换回了上述本田汽车。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崔某从其父母手中借走其车牌号为冀XX现代轿车,半个多月后经催要才将车还回。7、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崔某在其工作的丙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本田汽车,车牌号为冀XX。后来该车通过定位系统在某甲茶楼老板处找回。8、证人李甲的证言及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崔某在其工作的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大众途安车,车牌号为XX。一个月后将车正常还给其公司。9、证人刘某的证言及汽车租赁合同、甲某汽车租赁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11月29日和12月19日,张某和被告人崔某在其工作的甲某汽车租赁公司分别租赁一辆丰田汽车(车牌号为吉XX)和一辆RAV4吉普车(车牌号为吉XX)。这两辆车一直未予归还,后来其公司在某甲茶楼从任某手中收回这两辆汽车。10、证人王某的证言及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协议书、收条证明,2013年12月25日,被害人常某从其所在的甲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过一辆车牌号为吉E848**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后来常某无法归还此车,其公司将该车已15万元的价格卖给常某,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11、房屋买房合同、收条证明,被告人崔某以68万元将某某号房屋卖给周某某,周某某给付崔某售房定金23万元。12、房屋产权证、秦皇岛市房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产权人为崔某的某某号的房产证系假证。13、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二手车转让协议、机动车、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崔某于2013年8月19日转让给被害人周某某一辆汽车,金额为5万元。14、被害人周某某的某某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周某某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情况,被告人崔某于2013年9月7日至11月1日期间分七次给周某某银行卡进行转款。15、被告人崔某与任某的车辆买卖协议、欠条、收条证明,被告人崔某分别以车牌号为辽XX的本田汽车、车牌号为XX的大众途安汽车、车牌号为冀XX的现代轿车、车牌号为XX的丰田汽车作抵押,向任某借款共计34万元。1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崔某着急用钱,想将房子卖给其对象谷某某,崔某在上述时间在其婆家秦皇岛市某某号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其付给崔某23万元定金,这23万元中有8万元是从某某银行取的,有5、6万是家里的现金,有10万元是其婆婆给其的。崔某以前从其手里借过钱,每次都是3、5万元,但每次都按他说的时间还了。崔某在这之前还卖给过其一辆汽车,其付给崔某5万元车款,之后崔某没有交付汽车,崔某陆续向其某某银行卡内退还该车款。17、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明,其通过朋友张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崔某,被告人崔某称汽车是他自己的,先后以上述汽车作抵押从其手中借款,先后四次骗取其人民币12万元、10万元、4万元、7.4万元。其中第四次借的是7.4万元,但打的借条和欠条是8万元。18、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崔某说他已租过一辆车不能再租了,现在需要用车,让其帮他租辆车。其就和崔某去了甲某汽车租赁公司,用其身份证租了一辆本田雅阁车,租期为六天。大约过了两天,租车公司让把车开回去做保养,其就找不到崔某了。因为车一直找不到,租车公司让其赔偿,经双方协商其以15万元的价格把车买了。19、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分别以上述汽车租赁公司和朋友汽车作抵押向被害人任某借走上述款项。其让被害人常某用他的身份证帮其在甲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本田雅阁汽车,之后其将本田汽车开到海港区某某站附近,将车抵押给李某借了三万元钱。被告人崔某还供述,其不知道谷某某取这台车,谷某某也没有把车给其。2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周某某、任某、常某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4月29日、4月1日以被告人崔某骗取其钱款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4月14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指控被告人崔某诈骗被害人任某的第四笔钱款为8万元,经查,被害人任某当庭陈述被害人崔某从其手中骗取第四笔钱款实际是7.4万元,但崔某打的借条是8万元,故对该笔犯罪数额应认定为7.4万元。被告人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骗取被害人任某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指控其诈骗被害人周某某、常某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秦皇岛市房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车辆买卖协议、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人崔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故对被告人崔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崔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二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任某人民币三十三万四千元;退赔被害人常某人民币十五万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秋菊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人民陪审员 张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彭 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