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成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4年农历腊月24日结婚,1995年3月2日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10月8日生育长女夏某甲,现就读于某某大学,2001年6月4日生育夏某乙,现就读于某某中学,2005年2月2日生育次子夏某丙,现就读于某某小学。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酒后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把我打得遍体鳞伤,曾多次通过家族及村委领导劝解,并无好转,相反更助长了被告的嚣张气焰,且态度蛮横无理,与其理论,回报的是拳打脚踢和泪水。2014年5月2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被告便是辱骂和暴力,导致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严重受伤,经平坝派出所出警处理。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我监护抚养,婚生男孩夏某乙、夏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子女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2、诚信计生证明一份、妇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无环无孕,原告已作结扎手术。3、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4、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伤情。5、金沙县公安局平坝派出所2015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4年7月2日21时,原告与被告之父被被告殴打致伤,经该派出所调解处理。经质证,被告对以上1-5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夏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的确得原告打了,我就是2014年农历5月27日打了她一次,是因为家庭琐事,我有错我愿意改。大女儿已经将近20岁了,在江苏省读大学,她可以自己照顾自己了。三个孩子都要求大家一起抚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第1-5号证据,因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4年农历腊月24日结婚,1995年3月2日在原金沙县平坝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10月8日生育长女夏某甲,现就读于江苏省常州大学,2001年6月4日生育夏某乙,现就读于平坝镇初级中学,2005年2月2日生育次子夏某丙,现就读于平坝镇中心完小。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5月2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的父亲夏禄品报警后经平坝派出所出警处理。2014年8月原告送长女夏某甲去读书后,原、被告就分居至今。2015年3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请求依法裁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金沙县修建有2楼1底共200多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一栋10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2、如达到离婚法定条件,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夏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夏某某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表示愿为家庭琐事犯下的错而改正。原告虽然提供了被被告夏某某打伤的照片和双方发生打架时被告父亲报警后经平坝派出所出警处理的证明,被告也认可打伤原告一次的事实,但双方的打架都是因双方互不信任、相互猜疑所致。原告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主张,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理由成立。但原告李某某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充分举证证明与被告夏某某之间夫妻关系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规定的任何一种离婚情形,故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综上,原告李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离婚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请求是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请求获人民法院支持为前提。本案中,因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未予支持,故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请求,亦应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沙 成 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珺(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