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港口镇下南村横河第二经济合作社与何景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港口镇下南村横河第二经济合作社,何景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65号原告:中山市港口镇下南村横河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负责人:周伟棠。委托代理人:钟凌志、殷梅艳,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景辉,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黎全根,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中山市港口镇下南村横河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横河第二经合社)诉被告何景辉、冯志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冯志强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依法由审判员梁泳诗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口下南横河第二经合社委托代理人钟凌志、殷梅艳,被告何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河第二经合社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景辉签订承包鱼塘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何景辉承包位于中山市港口镇下南村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丙洪围”内的鱼塘,面积为87.89亩,承包金为每年每亩1300元,承包期限由农历2010年1月1日起至农历2016年12月30日止。同年5月14日,被告何景辉经原告同意,将其承包的87.89亩鱼塘中的75.16亩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冯志强,并签订鱼塘承包经营转让合同书。2014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何景辉所承包鱼塘的实际面积比承包鱼塘合同书中约定的87.89亩多出3.218亩,该多出的面积属于冯志强转承包的面积范围内,即被告何景辉实际承包面积为91.108亩,冯志强实际承包面积为78.378亩。原告多次要求冯志强与被告何景辉按照实际面积补缴多占3.218亩的鱼塘承包金未果。原告认为冯志强与被告何景辉多占鱼塘面积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冯志强与被告何景辉共同补缴农历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鱼塘承包金20917元(计算方法:1300元/年/亩/×3.218亩×5年);2.冯志强与被告何景辉自农历1月1日起按实际承包面积78.378亩(计算方式:75.16亩+3.218亩)计付承包金;4.冯志强与被告何景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因原告撤回对冯志强的起诉后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最终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何景辉补缴2010年2月14日(即农历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7日(即农历2015年12月30日)的鱼塘承包金20715.24元[计算方法:1300元/年/亩×2.6558亩(88.8458亩+1.7亩-87.89亩)×6年];2.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何景辉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鱼塘合同书;2.补充协议书;3.鱼塘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及证明;4.村民小组测量简图。被告何景辉辩称:原、被告签订承包鱼塘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前,双方曾亲自到承包鱼塘现场对鱼塘的面积进行实地确认及测量,当时双方一致确认承包鱼塘面积为87.89亩,鱼塘承包金的计算方式为以上述承包鱼塘面积87.89亩为基数,每年按照每亩1300元的单价计算承包金,及后双方签订承包鱼塘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书,上述承包鱼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均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应按照上述约定的面积以及每亩承包单价支付承包金。从承包初期至今被告使用的鱼塘地点以及面积均没有发生变化,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涉案鱼塘面积87.89亩在签约当初经双方一致确认,故不存在原告陈述面积不符的情况,原告诉求被告补缴合同约定的87.89亩以外的鱼塘承包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两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鱼塘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2份为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原告横河第二经合社(甲方)与被告何景辉(乙方)签订承包鱼塘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港口镇下南村横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丙洪围”内的鱼塘,面积为87.89亩,发包给乙方养殖鱼类、虾类或其它水产品之用;承包金为每年每亩1300元,按乙方承包的鱼塘面积87.89亩计算,乙方每年应向甲方缴交承包金114257元,乙方应于上一年的农历12月15日前一次性缴交完毕给甲方(例如2010年度的承包金,乙方要在2009年农历12月15日前缴交完毕给甲方,如此类推);承包期限由农历2010年1月1日起至农历2017年1月9日止。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把合同约定的鱼塘交付被告使用。同年5月14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分别将涉案承包鱼塘中12.73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孔德厚,75.16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冯志强。2011年7月29日,原告横河第二经合社(甲方)与被告何景辉(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鱼塘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期限由“农历2010年1月1日起至农历2017年1月9日止”变更为“农历2010年1月1日起至农历2016年12月30日止”,其它合同条款按原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条款执行。据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2月经实地勘查,发现被告承包的涉案鱼塘实际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约3亩,对于超出部分鱼塘承包金的补缴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前双方曾到承包鱼塘进行实地测量,但当时只是由原告工作人员利用皮尺等工具进行简单测量,负责测量的工作人员均不具有相应的测量专业资质。又查:因原、被告对承包的涉案鱼塘实际面积是否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事实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委托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鱼塘面积进行实地测量,该所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测量鉴定报告[(2014)中一法鉴委字第249号],测量结果为:鱼塘面积59230.5平方米,折合88.8458亩,应原告现场要求计算河涌1.7亩入总用地范围面积内,不作具体测量,故涉案鱼塘用地范围总面积为90.5458亩(88.8458亩+1.7亩)。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原、被告均对测量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但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河涌1.7亩应否计入涉案鱼塘用地范围。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签约时被告口头承诺同意把河涌1.7亩计入承包鱼塘用地范围,并同意把上述土地视为鱼塘计算承包金,当初合同约定的87.89亩鱼塘实际已包含河涌1.7亩在内,故在本案确定鱼塘用地范围时应把河涌1.7亩一并计算;被告认为,被告未曾向原告口头承诺同意把河涌1.7亩计入承包鱼塘用地范围,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承包的土地为鱼塘,且河涌属于原告与其它承包方共同使用,其性质、用途均与鱼塘存在明显差异,故在本案确定鱼塘用地范围时不应把河涌1.7亩一并计算。诉讼中,原告横河第二经合社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口头约定河涌1.7亩计入承包鱼塘用地范围的主张,申请证人梁某、胡某、周某到庭作证。证人梁某证实其为原告社员,同时亦曾为原告负责人,负责原、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事项,当初把涉案鱼塘发包给被告时,被告曾在原告召开的村民大会上口头承诺同意把河涌1.7亩计入承包鱼塘用地范围,基于此原告才同意与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证人胡某、周某证实其均为原告社员,原、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时,其两人曾负责到涉案鱼塘进行测量,当初把涉案鱼塘发包给被告时,被告曾在原告召开的村民大会上口头承诺同意把河涌1.7亩计入承包鱼塘用地范围。庭审中,就原告横河第二经合社主张与被告何景辉存在口头约定河涌1.7亩计入承包鱼塘用地范围的事实,因被告以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均不予确认,故本院咨询原告除证人证言外能否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时,原告明确表示,河涌部分面积计入承包鱼塘用地范围属于原告多年来与各承包方之间形成的约定俗成的做法,且均为口头约定,没有任何客观的书面记载证明上述约定的存在,故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承包鱼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承包合同对承包金的计算方法已作明确约定,即以1300元/亩/年为单价,根据鱼塘面积计算每年的承包金。对于鱼塘面积的认定,双方庭审中均承认签约前只是进行简单实地测量的事实,故该测量结果与实际面积存在误差实属正常,现经具有相关资质的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测量证实被告承包的鱼塘实际用地面积确与约定面积存在误差,而被告基于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自签约后至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鱼塘,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应以承包使用的鱼塘实际用地面积扣除合同约定面积后按合同约定单价标准补缴相应的承包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河涌1.7亩应否计入涉案承包鱼塘实际用地面积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曾口头承诺同意把河涌1.7亩计入鱼塘实际用地面积进行计算,但对其主张只能提供其社员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为间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承包的土地为鱼塘,对于原告主张的河涌1.7亩计入鱼塘承包面积的约定在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均未有提及,由于河涌属于各承包方共用范围,其性质、使用方式与鱼塘存在明显差异,若双方一致确认需计入承包范围理应在合同中予以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认为河涌1.7亩计入鱼塘承包面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涉案鱼塘实际用地面积应以测量鉴定报告中关于鱼塘面积88.8458亩的测量结果为准,河涌1.7亩不应计入鱼塘用地面积。被告自2010年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占有使用涉案鱼塘至今,故被告应向原告补缴2010年2月14日(即农历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7日(即农历2015年12月30日)的鱼塘承包金7456.8元[计算方法:1300元/亩/年×(88.8458亩-87.89亩)×6年]。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港口镇下南村横河第二经济合作社补缴2010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的鱼塘承包金7456.8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港口镇下南村横河第二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港口镇下南村横河第二经济合作社负担268元,被告何景辉负担50元(该款被告何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港口镇下南村横河第二经济合作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匡 勇审判员 梁泳诗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琳 来自: